(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张誉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誉耀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誉耀,汉族,*出生,户籍地***。上诉人零夏壹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列为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范畴,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室,根据相关规定,该区域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