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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商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与吴全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吴全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蓉花路口SOHO新E城***室。代表人:殷明泉,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方坤,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全波。上诉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奥凯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吴全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凯律师所委托代理人高继华、高方坤,被上诉人吴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凯律师所一审诉称:2012年7月17日起,奥凯律师所接受吴全波委托代理其起诉黄兆坚、谢跃飞、黄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吴全波应向奥凯律师所指派律师预付办案费用5万元,第七条均约定吴全波应向奥凯律师所支付代理费总额315万元,第九条均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吴全波擅自解除合同应当立即支付全额律师代理费并承担追索代理费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奥凯律师所为吴全波制作了民事起诉状,整理了证据材料和清单,制作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评估报告、担保函、声明书,复制了申请财产保全所需要的担保财产证书复印件,核实了吴全波、谢跃飞的房产材料,并将上述材料交给了法院。但是吴全波于2012年8月3日向奥凯律师所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侵害了奥凯律师所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全波支付代理费315万元元;2、判令吴全波支付自违约日(2012年8月2日)至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吴全波支付因追索代理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判令吴全波返还奥凯律师所垫付的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1276元;5、诉讼费用由吴全波承担。吴全波一审辩称:奥凯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吴全波所签订的是两份空白合同,奥凯律师所所主张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奥凯律师所为吴全波代理的案件标的是950万元,双方约定了风险代理,并约定在案子结了以后再支付代理费,更换代理律师的原因是因为奥凯律师所所起草的起诉材料存在瑕疵。2、吴全波与奥凯律师所指派的代理人高继华以前不认识,与高继华的儿子高方凯是朋友关系,高方凯自称是律师,但在立案时吴全波发现高方凯不是律师而是由其父高继华代理,因此双方终止了委托代理合同,吴全波承诺给奥凯律师所5万元作为报酬。3、奥凯律师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远高于收费标准,且双方事先约定法院支持了多少律师费,就向奥凯律师所支付多少,现奥凯律师所主张315万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9日,奥凯律师所与吴全波签订(2012)奥律代字第189号委托代理合同,吴全波委托奥凯律师所指派的高继华律师作为其与黄兆坚、谢跃飞、黄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同日,双方签订(2012)奥律代字第190号委托代理合同,吴全波委托奥凯律师所指派的高继华律师作为其与谢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提起诉讼、庭审质证、辩论、调解、和解、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吴全波应向奥凯律师所指派律师预付办案费用5万元,此费用用于包括差旅费、住宿费、取证费、函件费等,结案时结算,多退少补。第九条均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吴全波擅自解除合同应当立即支付全额律师代理费并承担追索代理费的全部费用。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之日终止。接受委托后,高继华即着手准备诉讼事宜,根据吴全波提供的相关材料,高继华制作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的证据目录和民事起诉状两份,并制作了吴全波与黄兆坚、谢跃飞、黄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将黄兆坚、谢跃飞、黄方河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5日,吴全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变更代理人申请书,取消奥凯律师所的代理资格,另行委托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治鹏、李焰盛代为参加诉讼。之后,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治鹏、李焰盛代理吴全波参加了该案诉讼,另行制作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参加了庭审活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吴全波要求吴全波谢跃飞返还借款9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吴全波、黄方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双方诉争(2012)奥律代字第189号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现有内容为:“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章规定,确定甲方(即吴全波)向乙方(即奥凯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85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实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双方诉争(2012)奥律代字第190号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的现有内容为:“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章规定,确定甲方(即吴全波)向乙方(即奥凯律师所)支付代理费3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实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吴全波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奥凯律师所实行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结后支付代理费,法院支持多少律师费,就向奥凯律师所支付多少律师费,后因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支付奥凯律师所5万元作为最终解决方案,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285万元和30万元均是奥凯律师所自行添加的,并非双方真实约定的代理费。奥凯律师所对于双方口头约定风险代理,法院支持多少代理费就拿多少的约定无异议,但称并没有同意最终接受5万元代理费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代理合同315万元代理费是双方的约定,吴全波应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奥凯律师所主张吴全波支付因追索代理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提供了自称系在原审法院办理查封手续时所花费费用单据一宗,包括机票、客票、购物小票等等共计23000余元。奥凯律师所主张垫付的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1276元,提供了复印费单据一份。吴全波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本案中吴全波有权随时解除与奥凯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对于奥凯律师所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全波是否应支付奥凯律师所律师代理费315万元。虽然(2012)奥律代字第18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2)奥律代字第190号委托代理合同中记载的律师代理费总额为315万元,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实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双方亦均认可对于代理费法院支持多少奥凯律师所就拿多少,应视为双方对代理费的支付另有约定。因奥凯律师所仅完成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部分代理工作,并未代理到案件审理结束,因此应根据其完成委托工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代理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该案争议财产标的额、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奥凯律师所指派律师履行职责情况、(2012)厦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吴全波共应向奥凯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为宜。奥凯律师所主张吴全波支付自违约日至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奥凯律师所主张吴全波支付因追索代理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提供了部分费用单据,但奥凯律师所不能说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奥凯律师所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奥凯律师所主张垫付的打印费、复印费、交通费等1276元,提供了复印部单据一份,但无法证实是为该代理行为所支出费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奥凯律师所代理费10万元;二、驳回奥凯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全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10元,由奥凯律师所山东奥凯律师所负担35810元,由吴全波负担1200元。上诉人奥凯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奥凯律师所同意“法院支持多少律师费就收多少律师费”,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原审判决按照另一法院支持更换律师以后所支持的律师费数额判给奥凯律师所,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就不支持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奥凯律师所因追索代理费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错误判决。四、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奥凯律师所为代理吴全波起诉的案件而发生的复印费,违反合同约定,属于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奥凯律师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全波答辩称:奥凯律师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奥凯律师所之间有合同关系,但这些书面合同上的金额全部是伪造的。我不认识高继华,我只认识高继华的大儿子,其与我是朋友关系。签合同时代理费金额是空白的,内容是他们后填的。追索950万元的案件中,不可能商定代理费高达300多万元。当时追索950万元的案子初步决定起诉,起草了代理合同共两张,代理费口头约定的25万元,合同上没有关于代理费的文字。另一个追索100万元的纠纷没有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二审庭审中吴全波陈述称,当时针对追索950万元的案子决定委托对方律师起诉,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25万元。二、在二审庭审中奥凯律师所陈述称,书面合同写的固定代理费,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追索借款案件一审胜诉后,按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代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费数额问题。虽然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上分别填写的代理费是285万元和30万元,但是吴全波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并且奥凯律师所也承认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双方还存在口头约定内容,据此,应当认定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内容不完全、不准确,双方还存在口头约定内容。吴全波对奥凯律师所关于双方口头约定风险代理,即追索借款案件一审胜诉后,按代理合同填写的金额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奥凯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并且奥凯律师所在本案一审中曾经对吴全波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奥凯律师所实行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结后支付代理费,法院支持多少律师费,就向奥凯律师所支付多少律师费的陈述表示没有异议。吴全波主张双方商定解除代理合同后支付5万元代理费,对此奥凯律师所不予认可,吴全波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奥凯律师所认可书面合同之外存在口头约定,并且不能证明其关于口头约定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吴全波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25万元的自认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确认吴全波向奥凯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5万元。吴全波与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内容不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参照吴全波在追索950万元借款的案件中更换律师后获得判决支持赔偿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判决吴全波向奥凯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欠妥。关于载明代理费30万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双方完全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提起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奥凯律师所主张该合同项下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代理费的利息问题。奥凯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全波约定过付款的日期,但是吴全波通知解除代理合同后,奥凯律师所可以随时主张付款,故代理费的利息应当自奥凯律师所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三、关于奥凯律师所因本案向吴全波追索代理费的费用问题。奥凯律师所要求吴全波支付因追索代理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除按规定交纳的财产保全费之外,奥凯律师所支付其他费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奥凯律师所没有理由要求吴全波支付该款项。四、关于奥凯律师所为代理吴全波追索950万元借款的诉讼中发生的复印费问题。奥凯律师所与吴全波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吴全波应向奥凯律师所指派律师预付办案费用5万元,此费用用于包括差旅费、住宿费、取证费、函件费等,结案时结算,多退少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交通费、复印费是正常的支付项目,奥凯律师所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且吴全波没有按约定预付5万元代理费,奥凯律师所根据代理合同约定主张该款项,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奥凯律师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吴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交通、复印费1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10元,由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负担29440元,由吴全波负担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全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负担29440元,由吴全波负担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赵延华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路然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