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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秉文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文,满洲里边防检查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秉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洲里边防检查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厚柏刚,站长。委托代理人冯志萍,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满洲里边防检查站科长。原告王秉文诉被告满洲里边防检查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3日由代理审判员邰晓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长吴豫江、代理审判员邰晓雨、人民陪审员田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刘继俊于2009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满洲里市边检培训中心租赁给原告经营宾馆,租期三年,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止,租赁期满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对满洲里边防检查站原边检培训中心即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仕威酒店公开招租期间,该处房产暂由原告继续经营,租期暂定为六十天,租金每天1000元;招租期间,一旦出现第三方中标,双方所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自动终结,经营时间为原合同终止时(2012年6月8日)至第三方中标时。2012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催告书,请原告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腾房,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原告腾出住房。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下发了《关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流标的通知》,招标活动以流标结束,该租赁房屋不再组织招标,由被告收回房屋自用。2012年8月3日被告所属部队官兵李文龙等一伙人,来到原告宾馆处,采取强行封锁、停电、停水等方式并对原告进行恶语污蔑,最终使原告宾馆无法正常经营,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从2012年8月3日至8月9日七天营业收入共计12万元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多家旅行社在原告的宾馆已提前预定房间,安排游客入住。但因此事件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游客无法按预定入住宾馆,严重影响了满洲里市的旅游城市形象,也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在满洲里市日报等权威媒体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受损的名誉。3、返还房屋押金1万元;4、返还海尔热水器38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返还海尔热水器38台。被告辩称,1、2012年7月24日满洲里边防检查站招标活动结束,按照协议原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腾退租赁房屋,故7月31日以后原告不应当再有经营收入,即使有经营收入也不应当归原告一方所有;2、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财产纠纷案件,不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赔偿方式。3、原告于2009年签订合同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缴纳其所欠缴的水电费用;4、2012年原告腾退租赁房屋时,已经将相应的设施设备拿走。宾馆现有的热水器确实有海尔牌的,但是否是原告安装的被告并不知情。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原告)对现有房屋的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在租赁期满以后不予折旧,无偿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所有添置物品的清单,不得隐瞒”。原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添置物品的清单,也没有就添加热水器向被告进行说明汇报。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主张赔偿营业损失的天数及数额;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海尔热水器38台。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证据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在2012年6月9日续签了租期两个月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的第三项记载双方合同结束后对属于仕威酒店所有的物品的归属进行了变更,即在合同终止后原告添置的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取暖费共计16万元;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9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租金及取暖费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证据四,《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051号一份和《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检查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0日在乌兰察布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椎损伤,2012年6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治疗,证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不在满洲里市,补充协议是后补签的。证据五,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关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流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发出招标通知,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中并未有第三人中标,招标活动以流标结束。补充协议的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3日对于原告的酒店采取的封锁不许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据六,《催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总队招标活动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据七,关于《催告书》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满洲里边防检查站的催告书及时给予回复,对于催告书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和相关的事实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明确告知了被告。证据八,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结束营业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3日被告违反约定将公告通知张贴到原告的仕威酒店,要求酒店停止营业。证据九,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日《仕威大酒店住房登记表》及《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仕威酒店点菜单》、《仕威酒店2012年8月工资表》、《团体订餐的赔偿单》、《呼伦贝尔旅游集团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停业期间营业收入减少共计12万余元,其中支付员工的工资损失9105.04元、接受预订餐费的原材料损失58147.50元、住宿的营业损失56000.00元。证据十,押金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房屋押金1万元。证据十一,满洲里海尔专卖店销售单二张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购置了40台海尔热水器,被告解除合同后并没有返还原告。证据十二,满洲里边防检查站2012年收取租金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租赁意向并且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以及取暖费用。结合租赁合同证明购买的热水器就是安装在仕威酒店。证据十三,证人张春燕、赵永华、张化文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3日至9日期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强制封锁酒店的事实。被告质证称,1、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租期暂定的不是两个月而是六十天,租赁期限是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并非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变更。3、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的6万元是六十天的房租,取暖费10万元是上一年度欠缴的取暖费。4、对证据《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5、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关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流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招标的结束方式有两种,即中标和流标。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总队对该房产公开招标结束时乙方(原告)应于接到甲方(被告)通知的七日内主动腾退房屋,否则将强制乙方(原告)退还房屋,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证明原告对流标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引用补充协议中的中标条款,是对补充协议的错误解释。6、催告书形成的时候流标已经确定,催告书中存在措辞错误,该文书中称“你应当于我总队公开招标结束,确定第三方中标后接到甲方通知的七日内---”公开招标结束包括第三方中标和流标,但是从催告书引用的补充协议条款可以看出当时流标已经是事实,只是满洲里边防检查站未收到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的明传电报。7、对于催告书的回复,被告接到催告书的回复后及时与武警内蒙边防总队联系,总队以下发明传电报的形式于2012年7月24日纠正了催告书中的错误。在催告和回复催告期间原告正常营业。8、对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发过该公告。9、对《住宿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表中只有个别有身份证登记,且不是按照顺序进行登记。对于原告要证明其酒店住宿营业日收入8000元不予认可。平均收入应该按照纳税的营业额认定,或者按照同行业旅店经营业的平均收入来认定。对于七天的损失56000元不予认可。对《仕威酒店点菜单》、《仕威酒店2012年8月工资表》、《团体订餐的赔偿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呼伦贝尔旅游集团成员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10、押金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押金已经用于缴纳水电费了。11、对销售单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12、对租金收条不予质证。13、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陈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下发第388号《明传电报》,证明原告2012年7月24日已经知晓了该份明传电报的内容。证据二,反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最迟于2012年7月26日就知道明传电报的内容。其应该在7月31日主动腾退房屋。证据三,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互市贸易区分局出具的仕威酒店的缴税情况反馈证明,证明原告核定的月收入为33000元。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互市贸易区分局的《满洲里仕威酒店纳税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未经营。原告质证称,1、对于明传电报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电报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而且收件单位是满洲里边防检查站,并非原告,被告以此证明原告2012年7月26日已经知道了明传电报的内容不符实际。2、对于反诉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的主张是基于明传电报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反诉请求与其发出催告书的内容一致。3、对于被告提交的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税务局调取的反馈内容,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纳税情况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者虽为刘继俊,但仕威酒店实际经营者仅王秉文一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租期为六十日,即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补充协议内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不是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变更。因合同中规定明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被告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因该两份证据证实的并非本案争议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与关联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5、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关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流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催告书》一份,内容明确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催告书》的回复一份,被告认可接收过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公告照片一张,被告对公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日《仕威大酒店住房登记表》及《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仕威酒店点菜单》、《仕威酒店2012年8月工资表》,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包含成本的流水账,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原告的营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团体订餐的赔偿单》、《呼伦贝尔旅游集团名单》各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10、押金收条一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予以采信。11、销售单二份、租金收条能与《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酒店现在安装的热水器为海尔牌的,故予以采信。收据并非正规销售单,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12、三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公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下发第388号《明传电报》,该证据并非下发给原告,其无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知晓其内容,故不予采信。2、反诉状一份,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知晓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下发的第388号《明传电报》的内容,故不予采信。3、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互市贸易区分局出具的仕威酒店的缴税情况反馈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互市贸易区分局的《满洲里仕威酒店纳税情况说明》,未交税款并不能证明未经营,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营,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对证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8日原告和刘继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满洲里市一道街83号边检培训中心租赁给原告经营宾馆,租期三年,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止,租赁期满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对满洲里边防检查站原边检培训中心即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仕威酒店公开招租期间,该处房产暂由原告继续经营,租期暂定为六十天,租金每天1000元;招租期间,一旦出现第三方中标,双方所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自动终结。2012年7月14日原告收到满洲里边防检查站发出的催告书,请原告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腾房,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原告腾出住房。2012年7月24日武警内蒙古边防总队下发了《关于满洲里边防检查站酒店竞标招租活动流标的通知》,招标活动以流标结束,该租赁房屋不再组织招标,由被告收回房屋自用。2012年8月3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宾馆张贴公告要求其停止营业。2012年8月3日开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2年8月9日,原告腾退了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针对的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2年6月9日生效,租期六十日,合同正常履行的届满期限应为2012年8月7日。该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为第三方中标,当该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总队对该处房产公开招租结束时,乙方(原告)应于接到甲方(被告)通知的七日内,主动腾退住房(搬出属于仕威酒店自己所有的物品,新的承租者不得使用原仕威酒店的名称),否则甲方(被告)将强制乙方(原告)腾出住房,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该条招租结束的含义,结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一旦出现第三方中标,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动终结”及本条中“新的承租者不得使用原仕威酒店的名称”可知,招租结束仅指第三方中标,不包含流标的情况。本案酒店招标以流标结束,流标不同于中标,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应正常履行至期限届满。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在原告酒店张贴公告迫使原告停止营业,事实上也造成了原告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7日处于停业状态,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在停业期间的营业收入损失。原告的营业收入应以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互市贸易区分局出具的仕威酒店的缴税情况反馈证明中的数额为准,因其是定期定额征收的税款,故每个月数额均相同,即每月营业收入为33000元。原告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7日停业五天,故五天的损失为5323元(33000元÷31天×5天)。被告申请对《仕威大酒店住客登记表》、《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海尔专卖店出具的0304843号收据、张春艳签名的书面证言中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仕威大酒店住客登记表》、《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并非本院认定原告经营收入的依据,海尔专卖店出具的0304843号收据并非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热水器的依据,证人证言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张春艳签名的书面证言并非本案认定其证言的依据,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鉴定。原告主张返还38台热水器,热水器属于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酒店的装修、添置的设施、设备归被告所有。故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即2012年6月8日该38台热水器的所有权就已转移归被告所有,原告虽与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亦不能改变38台热水器的所有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所述“搬出属于仕威酒店自己所有的物品”并未明确阐述有关添置的设施、设备的归属问题,并非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修改。故《租赁合同》第三条继续有效,原告现主张返还38台热水器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洲里边防检查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秉文营业损失5323元(33000元÷31天×5天)。二、驳回原告王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负担3303元,被告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豫江代理审判员  邰晓雨人民陪审员  田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