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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石某在周村区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约0.3克冰毒。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石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违法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泽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