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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成奎与蒋月华、季慧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奎,蒋月华,季慧芹,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刘成奎。委托代理人唐亮、姜久荣,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月华。被告季慧芹。被告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蒋月华,泓盛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成奎诉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泓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泓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奎诉称,被告蒋月华与被告季慧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至9月10日,被告蒋月华计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泓盛公司为被告蒋月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月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泓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蒋月华、季慧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承付借款25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27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泓盛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泓盛公司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月华与被告季慧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蒋月华计四次向原告刘成奎借款人民币52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刘成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时间预约。借款人蒋月华、季慧芹,2012年3月16日”;二、“借条,今借到刘成奎人民币柒万元整,归还时间预约。借款人蒋月华、季慧芹,2012年3月26日”;三、“借条,今借到刘成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借款人蒋月华”;四、“借条,今借到刘万奎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时间2012年9月19日归还。借款人蒋月华,2012年9月10日”。被告蒋月华、季慧芹向原告借款后,仅给付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的部分利息,余借款本息,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未能按约给付。2012年9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泓盛公司向原告刘成奎出具了两份担保书,内容分别为:一、“担保书,我公司对蒋月华、季慧芹于刘成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保证人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二、“担保书,我公司对蒋月华、季慧芹于2012年向刘成奎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保证人大丰市泓盛世制衣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被告泓盛公司为被告蒋月华、季慧芹向原告刘成奎借款提供担保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月华、季慧芹向原告刘成奎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月华、季慧芹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蒋月华与被告季慧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成奎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泓盛公司作为被告蒋月华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蒋月华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形下,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蒋月华、季慧芹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泓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月华、季慧芹、泓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月华、季慧芹给付原告刘成奎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承付借款27万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泓盛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蒋月华、季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