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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2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另处)租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某”小区西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室,开设赌博游戏机,为赌场招揽生意,为前来赌博人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并招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赌博提供服务,并为赌博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服务。2014年8月29日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和赌博、吸毒人员范某某、熊某某等人。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状片剂和3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里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认定,所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道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29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另处)租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某”小区西区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号室,开设赌博游戏机,为赌场招揽生意,为前来赌博人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邓某某招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为赌博提供服务,并为赌博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服务,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场工作领取高额工资。2014年8月29日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吴某某和赌博、吸毒人员范某某、熊某某等人。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状片剂和3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里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认定,所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另查明,涉案的现金9400元、贵宾充值卡40张、记账本2本、赌博机主板8个、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袋、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4颗、吸毒工具冰壶3个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开设赌场,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并在开设的赌博场所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在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开设赌场及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的帮助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