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义乌市某公园喝了半斤左右的东北坊白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门口地段时,与吴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9mg/ml,属于酗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检测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员、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