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钟宇曾、严清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钟宇曾,严清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53号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海滨花园海滨阁海滨会所2楼自编203房。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该公司职员。被告:钟宇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严清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宇曾、严清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肖海峰,被告钟宇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肖海峰,被告钟宇曾,被告严清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6时38分,被告钟宇曾驾驶被告严清彪所有的粤X×××××小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业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停在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业街东往西方向路边停车位内其所有的粤A×××××小轿车以及董玉光所有的粤T×××××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宇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严清彪为粤X×××××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被告应支付其被损坏车辆修复费及拖车费。其车辆购置于2013年1月28日,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坏贬值27317元,三被告应支付车辆损坏贬值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与4S店就车辆定损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其车辆仍未被修复,此期间其只能租车,三被告应支付其“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租车费。综上,被告钟宇曾驾驶被告严清彪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坏其车辆,严重侵害其财产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其车辆被碰撞后拖车费230元;2、三被告将其被损坏车辆修复(具体修复费用由4S店确定);3、三被告支付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贬值费27317元及贬值评估费1200元;4、三被告赔偿其车辆被损坏修复期间(暂从2014年3月20日计至2014年9月5日)租车费41405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其前述第1、2、3、5项诉讼请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钟宇曾、严清彪赔偿其车辆被损坏修复期间(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租车费56840元,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宇曾辩称:1、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是原告自己拖延修车,以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不应由其承担;2、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和拖车费,其不同意赔付;3、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其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严清彪辩称:租车费是原告自己不维修车辆以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程中产生的,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号轿车于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期间皆为2013年4月27日00:00:00起至2014年4月26日23:59:59止;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对本案另外车辆粤T×××××赔付了2000元,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董玉光所有的粤T×××××在本事故中无责,依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董玉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而该费用已由其公司代赔。因此,该部分责任应依法扣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公司持有异议,意见如下:(一)拖车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与发案时间差异较大,该证据的三性不可信,不应支持;(二)车辆修复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若原告庭审中当庭举证,其公司要求合理的15天答辩期限,查明其维修费的合理性;(三)车辆损坏贬值费及贬值评估费: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该项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四)租车费: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以上规定可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侵权人肇事者,而不是保险公司;其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租车费显然属于其他间接损失,故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其三,按照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用深黑色字体标明)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不配合其公司定损,至起诉时也未见相应的定损报告,严重违反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总则第3.3条第(1)规定,“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被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同时,至今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存在严重故意拖延定损、维修的恶意,由此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最后,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与租车费发票,并不当然说明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证据的三性皆不可信。综上,该费用不应支持;(五)其公司不是本案侵权方,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06时38分许,被告钟宇曾驾驶粤X×××××号小轿车沿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业街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停在广州市番禺区万博商业街东往西方向路边停车位内的粤A×××××号小轿车及粤T×××××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9201405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宇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A×××××号小轿车驾驶员肖剑峰和粤T×××××号小客车驾驶员董玉光均无责任。原告是粤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大众牌FV7146FBDGG。受被告钟宇曾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号小轿车损失价格51424元(未包含车辆隐损部位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支付广州番禺番安实业公司粤A×××××号小轿车拖车费230元,并于当日将该车送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广东物通凯骏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4月29日,广东物通凯骏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A×××××维修方案建议,初步确定车辆维修费124644元。受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对粤A×××××号小轿车进行贬值鉴定评估,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旧机动车(贬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贬值价格27317元。原告因此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12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后于次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受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A×××××号小轿车损失价格39964元。2014年8月8日,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理赔告知书,告知原告前述定损金额,如原告对定损金额有异议,请与该公司联系,沟通损失确定方案或者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粤A×××××号小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因原告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原告撤回前述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前述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一、受损车辆粤A×××××号小轿车按推定全损处理,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8670元(该金额含该车放置在4S店内产生的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拆解费、停车费等),该车归保险公司,原告需配合保险公司处理该车的过户事宜;二、粤A×××××号小轿车受损后拖车费23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三、诉讼费48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四、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29386元付款方式:保险公司承担损失58386元由被告严清彪授权同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由保险公司合作的事故车拍卖商支付拍卖款71000元,车辆残值拍卖款71000元由拍卖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五、收到相关款项后,原告撤回诉讼中相关请求项(拖车费、维修费、车辆受损贬值费、诉讼费);六、合同在双方签订后生效;七、双方就合同执行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基于该协议内容,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如上。原告为支持其请求的租车费,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原件2份和租车费发票原件2张加以证明。其中租赁合同由出租方“广州梓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原告签订,约定承租车型为丰田卡罗拉,租赁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20日8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18时共计68天、2014年5月27日8时起至原告提前一天通知确定具体停租日期止,第一次租金共计16660元、第二次租金每天245元;租车费发票由“广州梓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同年12月3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6660元、40180元。另查明:被告严清彪是粤X×××××号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钟宇曾称其与被告严清彪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宇曾系借用粤X×××××号小轿车,被告严清彪对被告钟宇曾该陈述不持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粤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严清彪。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粤T×××××号小客车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主张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约定,其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前述保险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章,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被告严清彪作为投保人在前述投保单“投保须知:欢迎您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您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您用黑色或蓝黑色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产销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旧机动车(贬值)评估报告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理赔告知书、关于粤A×××××维修方案建议、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第4401139201405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钟宇曾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粤A×××××号小轿车所有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钟宇曾予以赔偿。被告严清彪作为粤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钟宇曾确认事发时该车是借用情形,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严清彪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严清彪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严清彪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租车费以外的其他诉求庭外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请求赔偿该条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从本案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实际维修车辆,而是保持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由此造成车辆中断使用期限延长的原因不应归咎于被告钟宇曾的侵权行为,但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程度严重,其确实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会因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实际需要,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45天租车期限。原告主张每天租车费245元,符合市场租赁同类车辆价格,且所租赁车辆与原告受损车辆相当,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租车费11025元(245元/天×45天)。由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事故另一第三者,故保险公司本案中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上述租车费的免责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章,并以黑色加粗字体标识,且被告严清彪在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其清楚说明,据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故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该免赔主张。综上,原告上述租车费11025元,由被告钟宇曾赔偿。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宇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1025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21元(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萧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舒雅何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