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俊与董会燕、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会燕。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成华。上诉人董会燕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原审被告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华于2010年11月21日向李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率按月息10.77‰计算,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算。借款人:成华2010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李俊多次向成华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成华与董会燕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2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成华于2010年11月21日向李俊借款5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成华应按期向李俊偿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俊与成华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77‰,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逾期不还,按原利率一点五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董会燕与成华于1999年1月20结婚,于2011年3月22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21日,在董会燕与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释明,董会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案涉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借款发生时,成华与李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董会燕与成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成华借款为其与董会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董会燕应与成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董会燕辩称其与成华于2009年10月份就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据此认为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即使双方于2009年10月份签订了离婚协议,然而直至2011年3月22日前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仍是夫妻关系。故董会燕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成华、董会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77%计算;2、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15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成华、董会燕共同负担(李俊已预交,成华、董会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李俊)。上诉人董会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借款时上诉人与成华已订立离婚协议并分居,一审法院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债务没有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成华的住所地均在盐都区,被上诉人却向亭湖法院起诉,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成华是李俊单位主管局的驾驶员,双方非常熟悉,成华系以其妻门市要进服装为由向李俊借款5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1日,李俊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取款5000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出借;2.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董会燕与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出借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俊认为其系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中取出50000元现金并将之出借给成华的,并举证2010年11月21日成华立据借款当日其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取款50008元的取款凭证以印证该事实,上诉人董会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给付并未提出异议,加之李俊能够举证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未真实给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董会燕与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一,本案债务的发生在上诉人董会燕与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董会燕认为债务发生时其已与成华达成离婚协议并已分居,但其并未就其主张举证。其二,李俊与成华系熟人关系,知道董会燕在债务发生时从事服装经营工作,成华以其妻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李俊借款,李俊有理由相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债务借条虽系成华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法律依据,除非董会燕能够举证证明李俊与成华约定此债务为成华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成华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俊明知该约定的,但董会燕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是成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李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超诉讼时效抗辩及管辖权异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会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