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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农民,住固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皖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至大店镇四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鹏龙加油站北30米路段处右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代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邹某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皖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至大店镇四铺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鹏龙加油站北30米路段处右转弯时,货车右侧护栏杆前端与其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代某所骑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代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让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代某的妻子邵某达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代某的近亲属邵某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邹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徐某甲用139****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20分,该队接110指令称:在芦岭芦四路徐然村庄里,货车与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致案发。案发后,邹某让徐某甲帮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报警电话为“139****”,后被带往芦岭镇派出所。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其带回该队进行询问。2014年10月26日对邹某交通肇事案立刑事案件,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邹某身份事项。(五)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准驾车型为B2E,皖C号车辆所有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六)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代某所驾驶悬挂皖L号摩托车,所悬挂的皖L号牌与车型不符,且发动机编号不一致;代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无号牌。(七)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代某是同事,都是芦岭电厂的职工。代某2014年10月25日15时50分许交的班,下过班就骑摩托车走了,代某平时都走芦岭至四铺公路,老家是大店的在宿州租房子住。电厂在事故地点东南,代某下班离开电厂10分钟左右就出事了。(二)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他和邹某都开着重型自卸货车在芦岭镇往朱仙庄去的路上,他们去那拉石子的,邹某开着车在前面,他在后面。他和邹某的行驶方向都是由南向北,出事时右转弯,他们一起从固镇县来的。出事之前他没发现这辆摩托车,摩托车的行驶方向也不清楚,当时他在打电话所以没看到邹某出事。右转弯时没看见邹某打转向灯,出完事之后看见车打的右转向。出事后邹某让他打电话报警,报了120、122和保险公司,报警电话是139****。(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邹某是他的驾驶员。车从固镇来芦岭拉石子的,刚出事邹某就给他打电话说了。(四)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丈夫代某在芦岭电厂上班,事发那天即2014年10月25日6点左右去上的班,下午4点下的班。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5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代某系颅脑联合胸腹部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4)015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C号重型货车右侧护栏杆前端(车厢右后轮胎)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位(人体)部位相接触、擦划、碾轧。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至大店镇四铺村公路鹏龙加油站北30米路段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五、被告人邹某的供,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他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固镇去芦岭拉石子,出事地点旁边有个加油站,也就到石料厂了,到石料厂拐弯处,他看见相对方向有车,就停靠一下,似停不停地缓行,然后就右转弯了,当时他没有看见摩托车,转弯的时候听见有声音,他就停下来了,下车看有人在车右后第三排轮胎,他害怕,就让后面那辆车的司机徐某甲报的警,东风的手机号是1394550。摩托车和他一个行驶方向,碰撞的位置是在路面的右边,两车接触部位不清楚,当时摩托车上就一个人。他是B2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让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代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姚春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