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厚富、翁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厚富,翁有香,郑厚良,王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79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郑厚富被告:翁有香被告:郑厚良被告:王有梅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厚富、翁有香、郑厚良、王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郑厚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231517.2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被告翁有香、郑厚良、王有梅负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郑厚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0.7‰计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等,该款由被告郑厚良、王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翁有香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为被告郑厚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郑厚富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等。该款也由被告郑厚良、王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翁有香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为被告郑厚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厚富均未按期还款,被告翁有香、郑厚良、王有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欠原告借款190万元,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厚富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和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分别按其所属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翁有香、郑厚良、王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2元,减半收取11926元,由被告郑厚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5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