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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子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周子琪,杨雪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琪。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锋。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琪、杨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周子琪诉称,2012年12月31日,杨雪锋驾驶苏D×××××号车与周子琪在本市飞龙东路宁东路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子琪受伤。周子琪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D×××××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保险公司。周子琪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子琪医疗费574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7882元、交通费330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眼镜损失258元、休学一年的学费7056元、休学一年的生活费20371元。现起诉要求杨雪锋、保险公司赔偿151217.76元并承担诉讼费。杨雪锋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43919.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周子琪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依据的条款与鉴定的事实不符,膝关节活动受限应当做角度测量检查,但鉴定报告上没有做该检查的报告,双下肢长度相差1cm是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因为救治伤者移动了现场,周子琪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驾驶员移动了现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于周子琪在河北医院治疗的发票都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不承担误工费;眼镜损失258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休学损失没有依据,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休学期间的各项费用不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周子琪系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2年12月31日,杨雪锋驾驶苏D×××××号车与周子琪在本市飞龙东路宁东路口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子琪受伤。周子琪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24.5天。周子琪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57479.97元。杨雪锋垫付周子琪43919.21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杨雪锋在事发路口东西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驾车从左转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使用肇事车辆救治伤者移动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记;周子琪步行进入人行横道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雪锋于2012年7月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3月21日,周子琪通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上委托鉴定的内容为周子琪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鉴定的材料为委托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片;鉴定的依据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包括查体、阅片等;鉴定结论为周子琪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司法鉴定人为李国林(执业证号320113006050)、高友祥(执业证号320106006030);上述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签名盖章。周子琪花费鉴定费2100元。现周子琪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针对鉴定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周子琪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诊断成立,断端均移位,其原发性损伤较重,尤其右下肢为股腓骨双骨折,存在导致双下肢长度不等的病理基础;周子琪双膝关节功能受限存在理论基础,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周子琪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1cm,双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客观存在;我中心对于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另查明,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出具休学证明:周子琪因双腿骨折,不能继续学习,经本人及家长申请,办理了休学手续,经一年休养后于2013年12月9日回校复读。周子琪于2012年8月31日交纳2012学年的学杂费691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费用的确定。杨雪锋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杨雪锋驾驶保险车辆与周子琪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杨雪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造成周子琪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杨雪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事故证明认定杨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条件是对鉴定结论有证据足以反驳,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周子琪之伤经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其仅提出了书面质询,而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已以书面方式答复了保险公司的鉴定异议。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周子琪主张财产损失,并提供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出具休学一年的证明。故对周子琪于2012年8月31日交纳2012学年的学杂费6910元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周子琪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周子琪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周子琪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法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周子琪的损失经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57479.9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517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天*18元/天=441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52892.9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万元,余款为42892.9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748元。2、护理费90*60=5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32538元/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80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财产损失69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为491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42892.97元+4910元=47802.97元,由杨雪锋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78076元+2000元=90076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748元,由杨雪锋承担。杨雪锋应承担费用合计为53550.97元,减去其已垫付的43919.21元,尚应支付9631.7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子琪的损失为:医疗费574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6910元,合计143626.9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款90076元;由杨雪锋承担53550.97元。因杨雪锋为周子琪垫付43919.21元,保险公司、杨雪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周子琪支付90076元、9631.76元。二、驳回周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杨雪锋负担100元,周子琪负担512.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子琪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前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费用,致上诉人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周子琪系左胫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毫无伤累及双膝关节面、踝关节面,且经二次治疗取内固定后,康复出院。鉴定报告记录双下肢长度相差1cm,以双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为由评定为十级伤残,却没有明确双膝关节活动度的检测数据。该情况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完全不符。鉴定机构罔顾客观事实(伤者各处损伤均无法在评残标准中找到对应的评残依据),仅凭主观臆断,认为伤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无法认可。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搪塞答复,认可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肇事车辆驾驶员移动了现场,导致责任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比例应当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和二次重新鉴定费由周子琪承担。被上诉人周子琪口头答辩称,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应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雪锋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对其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书面的《答复函》中作出了详细的说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发表了意见而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关于此种情形下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雪锋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周子琪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查明杨雪锋存在多项过错,但因对事发时当事人周子琪步行进入人行横道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故现无证据证明行人周子琪有过错,本案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