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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成阳与姚焕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被告姚某某,女,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与本案结果有因果关系,中止审理,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麦仁秋,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7月1日,经原白山市八道江镇大镜沟公社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1975年3月4日生,婚生女李某乙,1979年2月16日生,均已结婚。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多次将原告撵出家门,使原告有家难回,原告近十个多月无固定居所,也无法经营修理部业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710000.00元的50%即135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1-10月月收入20000.00元的每月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合计14000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位于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为03-0012-0212-0054-010303号,303室,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系儿子李某甲给她妹妹李某乙购买的,登记在我名下,抵顶李某乙在修理部干活的工资。原告举证:1、2010年1月11日白山市八道江区红土崖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2011年10月11日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簸祺掌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74年7月1日结婚,原告于2010年1月就诉讼离婚;2、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个人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在八道江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了白山市八道江区成阳五金修理部、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在浑江铁路机务段对过;4、李世泉证明材料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世泉的丘地号212-54,建筑面积为38.13平方米私产营业房屋一处,于2008年10月份,以70000.00元卖给原告开修理部,房屋买卖后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以每平方米1万元估价为3800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190000.00元;5、刘锡龙证明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锡龙的丘地号212-54,面积为52.76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与李世泉房屋相邻,卖给原告开修理部,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以每平方米1万元估价为520000.00元,原告分割260000.00元;6、刘福江出具证明1份,证明2001年5月,原告雇其干车工活,月工资600元,当时只有原告一人,3个月后他妻子和他一起干;7、付有国、吴晓春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建厂时,向其二人购买设备;8、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五金修理部的部分设备;9、原告出具成阳五金修理部财产明细1份,证明修理部现有机械设备、轿车、存款总价值为1053200.00元,原告主张分割500000.00元;10、白山市凯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收购房定金通知单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付款205605.50元,购买星泰2期2号楼107门市房(72.98平方米)一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装修完毕,由被告居住,估价为360000.00元,原告应分割180000.00元;11、白山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房屋产权档案查询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位于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为03-0012-0212-0054-010303号,303室,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一处,产权人为被告,(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居住)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估价为240000.00元,原告应分割120000.00元;12、王明珠出具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星泰2期1号楼南侧东一排7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0.08平方米,系原告修理部4年前购买的,买时价值为115000.00元,现价值为160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割80000.00元;13、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关于原告财产捷达车一辆的调查情况”材料1份,证明该车系修理部以原被告儿子李某甲的名义从谢红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变更为吉F125**,李某甲系原告修理部的从业人员,买车款由修理部出的,该车属于成阳五金修理部的财产;14、白山电网浑江城东供电局“历月电费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成阳修理部每月电量及电费数明细,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被被告撵出家不让从事修理部的经营后,修理部仍正常营业,月营业额为2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收入5000.00元,计50000.00元(2013年1-10月);被告质证:对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2006年3月份,婚生子李某甲用其父亲原告的姓名办理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李某甲,营业收入都是我帮着给管理,原告只是修理部的更夫;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办理购房手续都是李某甲办理的,该房屋用于修理部经营,购房款均系李某甲出资的;对证据6无异议,2001年3月,修理部刚开始是原告经营,2001年秋,都是李某甲在经营;对证据7有异议,设备款都是李某甲出资的;对证据9有异议,修理部的财产,总价值为30-50万元;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该门市房系我儿子李某甲给我买的,故登记在我名下;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该房屋系李某甲给她妹妹李某乙购买的,登记在我名下,因为李某乙在修理部干活从未开过工资,用该房屋抵顶其工资;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是李某甲出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是李某甲出资购买的;对证据14有异议,该修理部系李某甲经营的,月收入平均4000.00-5000.00元左右。被告举证:1、房产证2份,证明两处房屋均系李某甲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2、李某甲的丘地号414-107,面积为60.50平方米产权证1份、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农业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6份,证明李某甲在银行贷款4次,共计贷款180000.00元,用于购买李世全、刘锡龙房屋及购买设备;3、2013年3月2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人刘博恩、孙风柱、高柏兴、高忠廉、张森安、刘荗奎出具证言6份、买卖合同1份,证明白山市浑江区成阳机械加工修理业主为李某甲,成阳五金修理部及成阳机械加工修理的设备均是李某甲购买;4、俞忠海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范义与俞忠海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范义与白山市房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热力用户基本信息调查表1份,证明星泰2期1号楼南侧东一排7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0.08平方米是李某甲购买的;5、证人李某甲出庭证明,2001年原告自己干了3个月后,从2001年秋天由我接手后,由我具体负责购买设备和平时的经营,我父亲帮我抓生产。从2007起,原告就不在厂子干了。原告要求国税对成阳五金修理报停,2013年3月20日,我重新办理的白山市浑江区成阳机械加工修理,原告的日常花销都是被告支付。捷达车系我个人花38000.00元买得,是我个人财产。2013年1月29日,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李某甲个人财产,因为原、被告都认可是为了经营修理部才购买的房屋,李某甲代表修理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系修理部出资,故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无借款合同来证明借款用途,也证明不了李某甲贷款用于修理部购房和购置设备,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该协议无协议签订日期不能证明俞忠海的车库卖给了李某甲,购房款是修理部出资由李某甲办理的;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7月1日,经原浑江市八道江镇大镜沟公社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均已成年。2001年5月,原告经营五金修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至同年7月份,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夫妻均参预经营。2006年3月22日,由李某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白山市八道江区成阳五金修理部,业主为原告。该修理部的相关设备均是李某甲经办。2013年3月28日,李某甲到税务部门将白山市八道江区成阳五金修理部报停,重新办理白山市浑江区成阳机械加工修理营业执照,业主为李某甲。位于浑江区红旗街刘锡龙丘(地)号212-54,建筑面积52.76平方米房屋和李世泉的位于浑江区红旗街(地)号212-54,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房屋,均是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经手办理购买手续,该房屋用于白山市浑江区成阳机械加工修理营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1、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2期2号楼107号,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协商价格350000.00元;2、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为03-0012-0212-0054-010303号,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一处,协商价格180000.00元。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尚欠原、被告300000.00元。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李某某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请求,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2期2号楼107号,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协商价格350000.00元、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为03-0012-0212-0054-010303号,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一处,协商价格180000.00元,平均分割,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房款人民币265000.00元。李某甲尚欠原、被告300000.00元,应平均分割。原告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星泰2期2号楼,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107号门市房和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为03-0012-0212-0054-010303号,建筑面积为60.6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李某甲尚欠的300000.00元的债务,原告李某某享有150000.00元债权,被告姚某某享有150000.00元债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0元,减半收取3150.00元,由原告承担1650.00元,被告承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