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容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容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容某(曾用名容盛发),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昊),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容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赌债纠纷问题,受害人何某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电话约周某(批捕在逃)到北海市四川南路海洋之窗门前商谈。周某随即召集被告人周某及周某某(在逃)、“亚掌”、“亚华”(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由“亚华”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桂N×××××的小轿车窜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周某用手揪住何某的衣袖,“亚掌”持刀,强行将受害人何某推上小车并押至北海市冠头岭风景区附近一路边。下车后,周某等人轮流对何某进行殴打,致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次日0时许,周某、周某、“亚掌”、“亚华”将何某押至广西浦北县张黄镇一出租屋,由被告人容某、吴某及“小佬”、“瘦八”(二人姓名不详,均在逃)负责看守,并控制何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容某、吴某、“小佬”、“瘦八”将受害人何某押回北海市与周某等人会合,后由阮某开车,被告人一伙将何某押至北海市四川南路海洋之窗西侧“还珠堂”门前欲与何某家人交涉时被当场抓获,何某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容某、吴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何某赔礼道歉,并自愿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何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容某、吴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容某、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容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阮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容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某、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外,被告人周某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容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