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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丙。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追加蔡某丙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月2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蔡某乙(第二、三、四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父亲蔡某丁,母亲陈某,原告蔡某甲为长子,次子蔡某丙,三子被告蔡某乙。原告9岁开始协助父母干活,14岁参加生产队劳动,当时由于父亲患病不能参加劳动,兄弟尚未成年,原告作为主要劳动力来维持和支撑家庭。1977年下半年,原告21周岁,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原告与父母协商,由原告牵头请求亲戚朋友无偿提供劳务帮工,将无法居住的旧屋拆除,重新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中路251号(原门牌为蔡宅中路114号)建造一间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长约12米,宽约3.5米)和两间半二层轩屋(每间长约8米,宽约3.5米)。房屋落成后,原告三兄弟和父母亲及姐妹大家庭都在此屋居住、生活多年。后兄弟姐妹逐年成家立业。1987年农历正月十七,大家庭在父母亲主持下,三兄弟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上述所建的正屋二层后部分的0.75间,正屋二层前部分的0.25间三兄弟公用,分得48匹马力的卖放船的六分之一合伙份额,当时价值2000元,分得人民币15元,分得家庭债务5500元;次子蔡某丙分得上述所建房屋北首一间二层轩屋,分得织袜机10余台,当时价值约1200元,分得家庭债务4000元;三子蔡某乙分得上述所建房屋南首一间二层轩屋;另有半间轩屋楼上由父母居住,楼下为公用厨房。当时没有立分家书,分家析产后三兄弟各按析产所得房屋居住多年。1992年,原告和蔡某丙兄弟因在蔡宅村望江路建造新房屋,而搬迁到望江路居住。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父母亲和三弟蔡某乙共同居住。1994年,两间轩屋因道路建设需要而拆除,父母亲搬迁到蔡宅村老人屋居住。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父母出租,以租金补充解决父母的生活费用。2013年3月开始,原告对讼争房屋进行出租。2014年2月,被告擅自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知情后赶到现场,被告称讼争房屋已由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属被告所有。为此,原、被告为讼争房屋权属问题发生吵架。此后,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了解情况,经查询被告确实以欺骗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蔡宅村委会及隐瞒原告等不正当手段将原告分家析产所得的房屋于2003年4月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于2007年2月4日将讼争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7)第11-78号,使用权面积47.8平方米)。现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另案处理),后经上望派出所调解室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中路251号(原为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中路114号)一间二层楼房中后部分0.75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2007)第11-78号,使用权面积47.8平方米,地号:11-16-388)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现已被被告违法登记其名下及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4,房屋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情况。证据5,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吴某、林某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弟兄,与蔡某乙没有关系。1977年的时候原告家旧房拆了建二层房屋,我当时有去帮忙做泥水,当时原告大概21、22岁。当时原告父亲的身体不好,原告当时是主要劳动力。后来大概房子建好后十几年才分家,分家的时候我不在场。我后来很少到原告家里玩,原告分到的应该是正屋后间,他也是住在正屋的,我们去玩的时候有听原告说起分到后堂间,我去玩也是去后堂间。我们农村分家一般是兄弟之间平均分摊,如果有长子孙也有给他。2、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蔡某甲是朋友。蔡某甲20来岁的时候家里拆了老房子建新房,我有去帮忙,当时他爸爸身体不好,兄弟姐妹还小,家庭挺困难的。他是建房的主要劳动力。他家分家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不过分家后蔡某甲有讲起分到正屋7厘5,我们过去玩也是在正屋玩的。蔡某甲住在正屋后间楼下。当时他父母住在旁边的轩间。3、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蔡某甲和我是朋友。我23、24岁的时候蔡某甲家旧房子拆了建新房,我有过去帮忙,蔡某甲比我小2、3岁。旧房当时正屋一间、轩间二间多,拆了重建后也是正屋一间,轩房二间多。蔡某甲当时是建房的主要劳动力,其他兄弟都还小,他父亲身体也不好。他家分家的事情我不清楚,不过分家后我有去蔡某甲那里玩,他有提起过后间是分给他的,他也住在后间。他父母住在旁边轩间,其他人我不清楚。原告蔡某甲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2013年3月9日由被告父母亲在上望派出所调解室提交的三兄弟分家析产有关情况的回忆录1份,以证明当时分家析产确实是原告分得正屋0.75间,同时证明被告答辩的意见是虚假的。被告蔡某乙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7年原告当时20岁,被告小原告11岁,当时还有二哥蔡某丙及三个姐姐,由于家庭困难,加上父母二人,一家8口人仅居住在一间破旧老屋里。当年下半年因老屋多年失修而导致房屋部分倒塌。后母亲借钱、借砖、借瓦,并在亲戚的帮助下,才建成一间二层房屋及二间轩房,为翻建房屋而欠下的债务全由母亲一人筹钱偿还。原告诉称自己14岁时作为主要劳动力来维持和支撑家庭并不属实,并在叙述房屋翻建过程中有意夸大了自己的作用。被告不否认原告18岁后,已经成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但支撑整个家庭生活的还是母亲为主。1987年农历正月,在原告的提议下,三兄弟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望江路宅基地(地盘已做)一间,折价1400元,船份一份,折价3000元;二哥分得:望江路宅基地(地盘已做)一间,折价1400元,袜机一套,折价2500元;被告分得:老屋一间(讼争房屋),折价3500元,但被告应找出2200元现金给原告和二哥。父母留得二间轩间居住。在此之外,家庭分给原告长子现金500元,水缸每户一只,现金每户15元,但三兄弟没有分到半分家庭债务,家庭债务都是母亲一人靠养猪收入慢慢偿还。当时原告已成家,家庭为其二次结婚承担了全部费用。被告与二哥还未结婚成家,今后成家所有费用全部由自己承担。上述分家的具体内容是原告提议下进行的,当时除了被告外他们都在场,包括原告妻子在内。后母亲将分家的内容告知了被告,被告后来将应找出的2200元已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其中1100元分给二哥。2003年4月,被告经蔡宅村委会通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2月又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三兄弟对分家析产的具体内容都是自愿同意的,钱财找补已经兑现,不存在任何未清事实。再说,父母双亲健在,对分家析产的事情至今非常清楚。原告诉称的所谓分家内容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讼争房屋一直由父母出租,以租金补充解决父母的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以自己的房屋出租,以租金作为父母的生活费。但原告为了侵吞租金,有意阻挠母亲将房屋出租。2013年3月份,原告背着被告将被告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一年租金9500元,其行为实为非法侵占。补充一点: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屋0.75间归原告所有,现在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如果房屋没有登记,原告可以提出房屋的按份共有请求由法院判决,但是房屋现在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原告要求确认0.75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请求按份共有,那么诉请也是有问题的,原告应该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被告蔡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陈某、蔡某丁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被告母亲。当时老屋塌了,下雨一直漏水,一直修不好,后来就把老房子拆了,借了砖、水泥、钱,建了一间二层房屋、二间轩间,还有一间矮的轩间。分家是在1987年下半年(原告儿子刚出生还不会走路),蔡某甲提出来要分家,当时只有我们两夫妻,蔡某甲两夫妻在(后又提到蔡某丙也在场)。当时说好二间半轩间分给蔡某乙,正屋分给蔡某甲、蔡某丙,500元给长孙。分家当天,兰富就提出要把正屋受让给兰福,兰福要给兰富和兰者每人1000元。当时兰福不在场,去上班了,回来后我告诉他的,他也同意。之后,我让兰富带兰福去赚钱。过了一段时间,兰富回来和我说兰福赚了2200元,要分钱给他;我就让他不要给,直接用来顶受让房屋的钱。后来蔡某甲就没有拿钱出来,也没有把1100元给蔡某丙,蔡某丙也没有问起。分家后我住在半间轩间的楼上。蔡某甲和蔡某丙是在我孙子上幼儿园的时候搬到了望江路。因为村里有分了一间半地基,后来买了半间,凑成二间,兰富和兰者分家时各分到一间地基,当时房子还没建,地盘做好了。分家的时候欠的债都是我偿还的,几兄弟没有分到债务。分家的时候蔡某甲结婚了,结婚费用也是我们家庭出的,其他两兄弟后来结婚都是他们自己出的。分家后兰富住在正屋里。兰者、兰福都住在轩间,但兰富娶第二个老婆的时候是住在轩间。分家后,兰富头几年有给我生活费,一共给了我10000多元,兰者、兰福也都有给我。后来二间轩间都被拆了,我就住到老人院。正屋没有拆,头几年没有出租,后来由我租出去,当兰福给我的生活费。去年一年不是我租的。今年兰富又要出租,就产生了矛盾。原告父亲向派出所出具的回忆录我没有写,我就讲了下,也没有按印,是电脑打印出来的,原告父亲有没有写我不清楚。2、证人蔡某丁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父亲。当时分家都是兰富分的,兰富和兰者分到的是望江路各一间地基,兰福分到的是老屋、边间,分家的时候我们两夫妻、老大两夫妻,还有个女儿,兰者好像不在,兰福不在。老屋当时具体怎么分的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提供给派出所的回忆录我们两夫妻的名字是我写的,我老婆名字上的指印是她自己按的。第三人蔡某丙书面陈述:现在房产证是蔡某乙的,这房子就是蔡某乙的。分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跟兰富都已经结婚了,兰福还没结婚,房子有一个正间和两间轩房,都是给兰福的,我们就分到地基。当然我母亲可能记得更清楚一点。第三人蔡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乙对原告蔡某甲提供的证据1-6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3、对证据5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系原告朋友,不排除做伪证的可能,但三位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属实,原告当时确实是主要劳动力,但建房的费用来源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不能肯定原告跟他讲过分到0.75间正屋,其余两位证人说有听到原告讲过,但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和他们讲,可能是他们庭前商量准备好才出庭这么说,而且原告住在正屋楼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一般都是住在楼上,楼下放东西。原告认为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证实原告分得正屋0.75间的事实;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里面记载的大概事实也是相符的,但里面没有提到原告分得老屋0.75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分家内容及房子已经抵债给被告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而且证人陈某陈述蔡某甲仅分到正屋的一半,而并非0.75间,而且之后蔡某甲跟蔡某丙已把房屋受让给了蔡某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对分家情况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到仅是听原告陈述分到正屋0.75屋,而原、被告父母系分家时在场人员,其证言效力应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母亲陈述的分家时正屋由蔡某甲及蔡某丙各半所有予以认定,但对于分家中的其他财产的分配及作价,原告存在异议,由于时隔多年,又没有相应的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具体的分配细节及作价方案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母亲所陈述的分家当日正屋由原告蔡某甲及蔡某丙约定受让给被告蔡某乙,并在半年后蔡某甲以应分给蔡某乙2200元抵转让正屋价款的事实,而据第三人蔡某丙陈述正屋和二个轩间就是被告的,原告和他就分到地基,但在其了解母亲陈某所作证言后又表示其母亲可能记得清楚一点,综上可知,原告、原告母亲及蔡某丙对有关正屋具体分配方案的记忆存在较大差别,结合蔡某丙根本没有提到正屋转让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述分家当日原告蔡某甲与蔡某丙约定各半所有该讼争房屋后,随即双方又约定将该讼争房屋受让给被告蔡某乙,不符合一般农村分家析产的习惯,如转让真实存在,蔡某丙应得到转让款1100元,而蔡某丙却对此事毫无记忆,亦不符合常理,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陈某陈述的正屋转让事宜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7年下半年,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一家将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中路的老房子拆除,重建为一间二层房屋及二间半轩屋(该轩屋已于多年前被拆除)。房屋落成后,原告三兄弟和父母亲及姐妹均在此居住、生活。1987年,原、被告及蔡某丙三兄弟进行分家析产,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父母陈某、蔡某丁、原告夫妻及蔡某丙。分家析产时在场各方同意讼争房屋由原告、蔡某丙各半所有,并在分家后将具体分家析产事宜告知当时因上班未在场的被告,并得到被告同意。在共同居住多年后,原告三兄弟及其父母陆续搬离,讼争房屋由原告母亲陈某出租,收取租金用于生活。2003年4月30日,被告因故经办理取得了该讼争房屋的房权证: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2007年2月4日,被告经办理取得土地权证:瑞集用(2007)第11-78号,并载明房屋坐落于:上望蔡宅村蔡宅中路251号;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原告将讼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得知后即赶去;双方为该讼争房屋权属事宜发生争执。嗣后,双方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本院向蔡某丙了解分家析产时有关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蔡某丙陈述分家时原告及其本人均已结婚,而被告尚未结婚,房子就是给被告的,并表示房子包括一间正屋和二间轩屋,但在得知其母亲陈某对该讼争房屋分家时系其与原告各半所有的陈述时,又表示其记得这房子就是给被告的,当然可能其母亲记得清楚一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家析产时讼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情况及之后是否已转让。对于讼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情况,已由在场的原、被告母亲陈某陈述的证言予以证实,虽与原告及蔡某丙陈述的分配情况存在出入,但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客观、具体,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对于该讼争房屋之后是否已转让的争议,原告母亲陈述分家当日将正屋确定为蔡某甲与蔡某丙各半所有后,随即约定将该正屋受让给被告蔡某乙,不符合一般农村分家析产的习惯,如转让真实存在,蔡某丙亦应知悉其应得转让款1100元,而蔡某丙却对此事毫无记忆,亦不符合常理,仅表示该讼争房屋就是给被告的,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房屋是否已转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由于蔡某丙在知悉陈某陈述该讼争房屋当时分家析产时有其一半份额时,又明确表示该讼争房屋就是归被告所有,未提出对该讼争房屋的所享有的份额主张,应视为其放弃对该讼争房屋可能应享有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蔡某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中路25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集用(2007)第11-78号)]由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各享有50%份额。本案受理费80元(未预交),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