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志国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杨志国,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双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秀岩与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岩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国诉称:2012年9月1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向杨志国借款6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26,325元.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志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杨志国举示证据情况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在杨志国处借款本金6.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杨志国举示证据一无异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孙秀岩举示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孙秀岩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1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杨志国借款65,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杨志国向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杨志国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26,3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杨志国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6,325元,向本院举示了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中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杨志国举示证据无异议,故杨志国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志国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长期借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志国借款65,000元及利息26,325元,上款合计9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由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