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绍锋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锋,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宋绍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树明。被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李在欣,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山。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绍锋诉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锋、被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欣、被告邵山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锋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担保人为延树明、李晓明、邵山等,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依法判令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晓明辩称:1、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晓明在担保人栏处的签字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2、原告作为出借人,未认真审查被告李晓明的担保能力,与借款人相互串通,引诱被告李晓明提供担保,因而被告李晓明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3、被告李晓明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的行为,是受胁迫的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邵山辩称:1、被告邵山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邵山也没有为原告和被告铭丰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宋绍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同时约定付款账号为62×××23,户名为张秋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收款账户为62×××96,户名为延树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合同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被告铭丰公司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徐淑亮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索款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记录、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晓明、邵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晓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没有内容,都是空白的,担保人栏处“李晓明”的签字非被告李晓明所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邵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邵山”签名不是被告邵山本人所签,其中担保人栏中“邵山”的签字页是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形成的一份材料,担保人担保的事项与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邵山从来没有给原告和被告铭丰公司担保过数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栏处“邵山”的签字明显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中第4页右下方有一处担保人栏是空白的,如果被告邵山是本案的担保人,其应在该第4页的右下方担保人栏处进行签字捺印,其在单独的一个担保人栏中签字不能证实与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晓明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过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邵山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该组证据中借款借据所显示打款人并非原告,收款人也并非被告铭丰公司,而是铭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树明,被告铭丰公司的账户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邵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李明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明在答辩意见中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其受引诱、胁迫、蒙骗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作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晓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邵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单独一页担保人栏中“邵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被告邵山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被告铭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晓明、邵山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提交的1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铭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晓明、邵山对该组证据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晓明、邵山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铭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付款账号为62×××23,户名为张秋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收款账户为62×××96,户名为延树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如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铭丰公司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徐淑亮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索款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铭丰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铭丰公司收到了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及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徐淑亮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不再主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的行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铭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铭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铭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对违约金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铭丰公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依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有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丰公司追偿。被告李晓明辩称其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字的行为系受蒙骗、引诱、胁迫所作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山辩称其未给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之间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有限公司、徐淑亮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主张权利。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绍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树明、李晓明、邵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邵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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