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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与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565号。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远震,男,住长春市自由大路。被告滕沙沙,女,住同上被告。被告袁晓冬,男,住长春市至善小区。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长春农商行新民广场支行)诉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农商行新民广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农商行新民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远震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13.8%/年,逾期罚息、复利为借款利息上浮50%;并约定产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滕沙沙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晓冬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袁晓冬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3,339.88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和罚息共计3,178.77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远震、滕沙沙偿还借款本金43,339.88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共3,178.7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5日)以及2014年8月6日至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利率按13.8%/年、逾期复利、罚息按6.9%/年计算);判令被告袁晓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远震、滕沙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726000693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晓冬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袁晓冬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3,339.88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和罚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远震、滕沙沙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高远震、滕沙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43,339.8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袁晓冬在《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高远震、滕沙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远震、滕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3,339.88元及拖欠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袁晓冬对被告高远震、滕沙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袁晓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高远震、滕沙沙负担,被告袁晓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