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建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周。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岸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姜建周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姜建周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姜建周自愿将豫e×××××号挂靠经营。2012年9月2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向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豫e×××××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36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2座。盗抢险限额为273672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3672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3年6月4日,张立超驾驶豫e×××××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k838+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出具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一份,主要载明:ic卡赔偿30元。2013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编号均为驻公高交认字(2013)0423号,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章伟、张立超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遇大雾天气未能降低车速与豫q×××××号轿车、豫n×××××/豫n×××××挂号货车连环追尾肇事,其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洪生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遇大雾天气未能降低车速与豫e×××××号货车追尾相撞肇事,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驻马店路政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载明:当事人张立超,单位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车号豫e×××××号,当事人张立超于2013年6月4日驾驶车号为豫e×××××号的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东半幅k838+600m处,发生双方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计7200元。2013年6月24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高速公路赔(补)偿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豫e×××××,合计人民币7200元。2013年8月13日,郑州市好望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付款单位名称豫e×××××,维修项目为工时费,金额为3000元。2013年8月21日,郑州好望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付款单位名称豫e×××××,维修项目为工时费,金额为5300元。2013年8月22日,郑州市新茂林汽配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二张,付款单位名称均为豫e×××××,货物或劳务名称均为配件,金额分别为80100元和19000元。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豫e×××××号在我公司挂靠,姜建周是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6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实际车主姜建周承受,本事故涉及诉讼事宜,我公司同意以姜建周个人名义诉讼。2014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向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确认书,主要载明:经查核在我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姜建周,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21个月,无逾期,经研究对该借款人在2013年6月4日出险的机动车辆赔款处理如下:支付给借款人本人。漯河市蓝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向姜建周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4张,共计6400元,姜建周诉称为施救费。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姜建周出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共计145元,姜建周诉称为高速公路票。现姜建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该保险合同及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姜建周作为豫e×××××号的实际车主,并由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偿确认书确认支付给姜建周本人,姜建周向该院提出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姜建周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姜建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姜建周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其他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事故比例30%认定以及施救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姜建周诉请中原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用7200元、施救费635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107400元,依据充分,且不超过最高保险金额,该院予以支持。姜建周诉讼的高速公路票145元及ic卡赔偿费用3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建周保险理赔金120950元;二、驳回原告姜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9元,姜建周负担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姜建周已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姜建周。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数额错误。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200元属于第三者方的损失,应当使用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e×××××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而不是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路产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显示豫e×××××号货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显示,豫e×××××货车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豫e×××××号货车是法律规定的不允许被驾驶的机动车,所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路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施救费和车辆损失不合法合理。根据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郜章伟、张立超杜事故同等责任,底金庆、马洪涛无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豫e×××××号货车的损失,应当是先由豫q×××××号轿车、豫n×××××/豫n×××××挂号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及豫e×××××号货车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依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以及冀b×××××/冀b×××××挂号货车先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依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只是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依据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显示,豫e×××××货车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及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此豫e×××××号货车是法律规定的不允许被驾驶的机动车,所以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被保险人已如实缴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请求判令: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多判决的118950元,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建周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损失数额应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遭遇交通事故并实际产生损失,有正规发票佐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称,路产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0%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又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路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再称,对于被上诉人姜建周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其他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只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还称,根据《营业用企业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明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