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陆昆旺与宋梅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昆旺,宋梅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陆昆旺。委托代理人��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娅娟。被告宋梅昌(曾用名“宋美昌”),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昆旺与被告宋梅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宋梅昌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昆旺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苓、肖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梅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昆旺诉称:2011年至2012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包的欧英石工地供应砖头,砖头款共计377873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1月29日支付一笔20000元的货款后,就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7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口头约定,由原告自2011年始给被告宋梅昌供应型号为八五、七五、七五多空、九五、九五多空的砖头,2011年4月30日前用砖143615元,2011年5月份用砖63005元、2011年6月用砖120840元,2011年7月用砖33110元、2011年10月至11月用砖10863元,原告陆昆旺、被告宋梅昌(签字落款为“宋美昌”)及经办人郑胜利分别在上述五张用砖清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2月15日、2月17日的送货单回单均分别反映原告送九五型砖头3000块(单价0.46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郑胜利签字确认。2012年3月16日、3月18日的送货单回单均分别反映原告送九五型砖头4000块,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山东”签字确认。2013年1月12日、2月7日、2014年1月29日,户名为“宋梅昌”的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存入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宋梅昌共计支付原告2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砖清单、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结合原告提供的用砖清单及送货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头,被告宋梅昌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2011年4月30日前用砖143615元,2011年5月份用砖63005元、2011年6月用砖120840元,2011年7月用砖33110元、2011年10月至11月用砖10863元,上述清单均有被告宋梅昌及经办人郑胜利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15日、2月17日的送货单回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郑胜利签字确认。因郑胜利系被告宋梅昌收货经办人,其身份与上述用砖清单中的身份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该部分货款2760元(3000块×0.46元+3000块×0.46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3月16日、3月18日的送货单回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山东”签字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山东”与被告宋梅昌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部分货款难以支持。上述货款合计金额374193元,扣除被告宋梅昌已支付的285000元,尚欠89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梅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昆旺货款8919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昆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陆昆旺负担84元,被告宋梅昌负担20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梅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