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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与曹明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曹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法定代表人谢丁荣,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红。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以下简称“观音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曹明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观音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欧阳文杰,被上诉人曹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观音山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曹明红于2004年起在原观音堂煤矿从事采煤大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原观音堂煤矿并入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2008年至2011年曹明红在观音山煤矿的管理安排下从事掘进、喷浆工作,2012年从事瓦斯检查员工作,观音山煤矿为曹明红发放了工作证件(矿灯编号018、卡号1836),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25日,观音山煤矿为曹明红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8日,观音山煤矿组织体检发现曹明红患疑有尘肺,2013年12月2日,观音山煤矿停止为曹明红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6月5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曹明红与被申请人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观音山煤矿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观音山煤矿与曹明红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曹明红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观音山煤矿与曹明红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观音山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曹明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曹明红在观音山煤矿从事掘进、喷浆、瓦斯检查,且掘进、喷浆、瓦斯检查工作是观音山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观音山煤矿为曹明红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发放了工作证件,并向曹明红支付报酬。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且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曹明红仍在观音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永兴县黄泥乡观音山煤矿与被告曹明红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上诉人观音山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观音堂煤矿并入观音山煤矿,却未追加观音堂煤矿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主体,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程序错误。二、原审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未审查其真实性就予以采纳,属于采信证据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种、职务、工作证、劳动合同、报酬支付、保险缴纳和本案争议焦点均错误。三、原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明红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一审未将观音堂煤矿作为诉讼主体并非遗漏诉讼主体。二、一审依照证据三性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依照证人证言、矿灯牌、入井卡号、工伤保险参保和停保手续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观音堂煤矿是否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观音堂煤矿并入观音山煤矿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观音堂煤矿与曹明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合并后的观音山煤矿承继,一审未追加观音堂煤矿参加本案诉讼并非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观音山煤矿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9月25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伪造,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曹明红一审中提供了永兴县工伤保险站出具的参保证明、矿灯、识别发放卡等书证,并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曹明红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与观音山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确认曹明红与观音山煤矿在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观音山煤矿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