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何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振礼、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1、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为非法获利,多次购买空白假发票、假印章,并购置打印机、电脑等工具,以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非法制造并向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份,涉案总金额948万余元。2、2013年9月、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王某甲(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46份,涉案总金额6732万元。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制造并向姚某甲、康某某等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涉案总金额987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帮助王某甲制造假发票的事是自己主动交代的,自己有两个小孩子需要抚养,自己父母年纪大了需要赡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的146份被告人张某甲只是帮忙打印,没有获取任何报酬,属于帮助犯,并且此146份是被告人主动供述,并检举揭发的王某甲,属于立功。2、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并认真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真心表示悔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何某某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王某甲制造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时,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参与。在量刑方面被告人何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制售的发票、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都较小,并且在整个过程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真心悔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丈夫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了打印机、空白假发票、假印章、企业名录等作案工具,开始实施制造、出售发票犯罪,二被告人共制造、出售了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19份、普通发票34份,非法获利57400元。2013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了146份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57400元。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1、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冒用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非法制造并向周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出售了19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山东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涉案金额共计948.1095万元,得赃2.1万元。2、2013年9、10月份,由王某甲提供空白假发票及假印章,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电脑和打印机,并帮助王某甲两次非法制造了146份用于抵扣税款的山东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这些发票的收款单位均为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品名均为皮棉,付款单位有雷山顺发纺织有限公司、雷山鸿运纺织有限公司、都昌县南益针织有限公司、都昌县新星针织有限公司、遂川县全球通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中轩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遂川县洛奇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遂川县丝特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九江市天威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共计673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自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经营过,没有聘请过会计,也从没在夏津县国家税务局申领过任何发票,更没有代开过发票的事实。2、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辉县市腾升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初,自己接到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女人打来的电话,王某乙说她是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问自己是否需要发票,并说她出售的发票可以抵扣税款,自己就同意了购买她五张发票,并把开票信息通过短息发给了她。因为自己与辉县市中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是同村,刘某乙也买了五张发票,王某乙就把自己和刘某乙各自购买的五张发票,共计十张发票给自己邮寄了过来。自己使用这些发票抵扣税款后,于同年9月份给王某乙提供的农行账户汇过去了21000元买发票钱。3、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用名周某乙,是固镇县华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8月份时,自己接到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女人打来的电话,王某乙说她是夏津县富有棉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员,问自己是否需要发票。自己了解到她出售的发票可以抵扣税款后,就同意了购买她两张发票。另外自己还帮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买过七张发票。因为购买的发票在抵扣税款时被发现是假发票,自己还被罚了款,也就没有给王某乙钱。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周某甲的妻子,2013年8、9月份时,自己接到一个自称叫王某乙的女人打来的电话,她问自己是否需要发票,自己嫌贵就没买。后来知道丈夫周某甲向她买过发票,并用买来的发票抵扣了税款,周某甲还曾帮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买过发票,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5、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份自己曾购买了七张发票。6、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的朋友,在南宫市段芦头镇董家庙村经营申通快递业务,张某甲曾到自己店里邮寄过东西,邮寄的是什么东西自己不知道。(二)书证1、固镇县华诚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二份、预缴税款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了2张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50020元,该公司买到发票并使用之抵扣税款的事实。2、安徽亿阳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七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了7张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3200130元,该公司买到发票并使用之抵扣税款的事实。3、辉县市中誉纺织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五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了5份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500095元,该公司买到发票并使用之抵扣税款的事实。4、辉县市腾升纺织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五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了5份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930850元,该公司买到发票并使用之抵扣税款的事实。5、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峪河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的发票被辉县市中誉纺织有限公司和辉县市腾升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并使用之抵扣税款的事实。6、财税(2008)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专用条例》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的19份发票及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王某甲非法制造的146份发票均属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事实。7、在二被告人家中扣押的19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19份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8、在同案犯王某甲家中扣押的146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146份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和张某甲是同学关系,就让张某甲帮自己打印点假发票,张某甲也同意了。自己带着提前买好的空白假发票和假公章到了张某甲家,张某甲按着自己提供的开票资料打印了发票。张某甲帮自己打印了两次,2013年9月份时打了102份,10月份打印了44份,共计146份,票面金额共计6732万元。第一次打印发票时何某某在另一个屋里玩电脑,没有帮忙,第二次打印时何某某在不在场记不清了。自己没有给张某甲报酬。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1、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王某乙,电话联系济南儒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化名姚某乙),按照姚某甲的要求非法制造并向其出售了19份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86.092536万元,获利5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王某乙,电话联系无棣海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化名马某甲),按照康某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向其出售了6份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2.390560万元,获利1400元。3、被告人张某甲化名王某乙,电话联系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一个姓尚的男子,按照姓尚的男子的要求非法制造并向其出售了6份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3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86.995980万元,获利30000元。以上共计非法制造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4份,涉案金额987.263713万元,得赃款36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在无棣县工商局提取的无棣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六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发票的事实。2、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六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发票的事实。3、从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提取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9份,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发票的事实。4、在二被告人家中扣押的31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3份山东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存根联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售34份发票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份,证实本案涉及的姚某甲、康某某二人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本案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86张,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所购买、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山东省企业名录、78个假印章等工具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及住址等情况,案发时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户名为钮某某的农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人购买了以钮某某名义开办的农行信用卡,并使用该银行卡收取赃款获利的事实。3、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三份。2014年4月14日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王某丁和王某丙系同一人;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出售空白假发票的王尔庄姓袁的、出售私刻印章的“贵”、保定姓王的女的、孙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泰安的孙某乙、东营的毕某某、许某某、广饶的陈某甲、谢某某、王某戊、潍坊姓王的、济南的曹某某、鄄城的王某己、兖州的马某乙、陈某乙、潍坊的张某丙、德州姓孟的、济南的张某丁、滑县姓王的、滨州姓张的、泰安姓刘或姓雷的、滨州的马某丙、威海的梅某某等25人,经多次查找未果;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人员中,济南的姚某乙的真实身份为济南儒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无棣的马某甲的真实身份为无棣海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现将二人上网追逃,姓尚的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在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收款徐某某查无此人。4、夏津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夏津县公安局接到夏津县国家税务局移送的案件后立案侦查的事实。5、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实二被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南宫市段芦头镇董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顾的事实。8、河北省南宫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若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不大,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时,自己听人说对外出售假发票挺挣钱,就回家和丈夫何某某商量,何某某也同意了。自己在网上学习了税务代码等常识,购买了打印机、打印发票内容的软件、企业名录、以虚假身份登记的银行卡、手机号,还从南宫市段芦头镇王尔庄村的一个姓袁的那里购买了空白假发票,从王尔庄村一个叫“贵”的那里购买了假公章,然后自己和何某某开始出售假发票。因为何某某平时经营羊绒生意,没有时间管出售假发票的事,大部分都是自己负责,有时何某某也负责向外邮寄发票和到银行取钱。自己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如果有想要假发票的,自己就按照客户提供的开票内容在家打印假发票,然后通过快递邮寄出去。非法制造、出售的发票的内容和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2、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月份时,自己和妻子张某甲商议卖假发票赚钱,张某甲也同意了。自己和张某甲二人购买了打印机、打印发票的软件、企业名录等东西,就开始制作、出售假发票。自己平时做羊绒生意,张某甲负责联系、制作假发票,部分发票是自己邮寄的,自己还曾经到银行支取过卖发票的钱。非法制造、出售的发票的内容和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许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及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共同参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19份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与34份普通发票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比照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王某甲共同非法制造146份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相对于王某甲作用较小,可比照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非法所得57400元(已退缴)予以没收。四、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非法制造的用于抵扣税款发票19份、普通发票34份,扣押的作案工具型号为HPDeskjet1000的喷墨式打印机一台、型号为EPSONLQ-735K的针式打印机一台、Lenovo牌手提电脑一台、Lenovo牌电脑主机一台、山东省企业名录一本、印章78个,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