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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Ol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在始兴县顿岗镇贤丰村冠二组其老屋家内容留何某、陈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何某、陈某、周某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陈某、周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邓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其仅看见陈某等人用矿泉水瓶吸食某些物品,并不知道他们在吸毒,其家庭困难,有幼儿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邓某在公安机关至开庭审理期间,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一直供认不讳,证人陈某等证实吸毒时邓某在场,并未阻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家庭情况并非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依据。原判已综合考量邓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谭继欢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