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彭卫君与唐胜英、张唐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657号原告彭卫君。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英。被告张唐忠。被告郁金花。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卫君与被告唐胜英、张唐忠、郁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8月21日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君的委托代理人邓静,被告郁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潘建军、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静,被告郁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君诉称,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系母子关系,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都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标准(月利率2.5%)。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唐胜英、张唐忠未具答辩意见。被告郁金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事实、是否归还及借款目的,其是不清楚的,均不予认可;其与被告张唐忠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自2011年开始分居,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其没有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投资,其知道被告张唐忠一直赌球、去KTV消费,欠了高利贷,但是具体欠了多少钱其是不清楚的,借款也都是由被告张唐忠用于挥霍,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的借款的归还期限都是2011年5、6月份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了。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因故向原告彭卫君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1份,由原告取款后存入被告唐胜英的账户,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5%、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担保事宜。2011年5月27日,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再次向原告彭卫君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唐胜英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担保事宜。2013年6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还款,后原告因故撤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又查明,被告张唐忠与郁金花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于2004年3月6日,2012年5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本院银行查询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郁金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唐忠和郁金花于2004年缔结婚姻关系,2012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5月,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郁金花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唐忠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借款时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郁金花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郁金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该次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借款事实,三被告应依法予以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可分别自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次日起算。被告唐胜英和张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胜英、张唐忠、郁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卫君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胜英、张唐忠、郁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卫君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彭卫君已预交),由被告唐胜英、张唐忠、郁金花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