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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卫军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男,1990年5月6日生,云南省沧源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卫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63mg/100ml)后驾驶一辆橘黄色无号牌摩托车从沧源县职业中学出发返回其打工工地(沧源县人民医院后面),当其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沧源县勐董镇农贸市场“童鞋童装服装店”门口处,撞到被害人谢某并致其受伤。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卫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卫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橘黄色无号牌摩托车从沧源县职业中学返回其位于沧源县人民医院后的打工工地。20时30分,当行至沧源县勐董镇农贸市场“童鞋童装服装店”门口处时,撞到被害人谢某并致其受伤。经沧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对卫某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0.6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0.63mg/100ml,大于200mg/100ml,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积极救助伤者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