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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李玲娇、张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平,李玲娇,张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娇,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幼儿园教师,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张长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阿克苏市,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王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娇、原审被告张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张长军因资金短缺,向李玲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三个月(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王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玲娇多次向张长军及王小平索要,两人均相互推诿不予给付。2012年4月20日,张长军向李玲娇出具保证书,承诺“借李玲娇的5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53000元,如不按时归还,可按总借款的10%支付”。现张长军下落不明,李玲娇无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玲娇所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张长军及担保人王小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此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平对被告张长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就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小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平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核算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玲娇给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玲娇给付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15000元;三、被告王小平对被告张长军向原告李玲娇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小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20日,张长军给李玲娇写的保证书约定将库车县哈尼喀塔木乡英买里村的498亩土地抵押给李玲娇,该保证书足以说明张长军与李玲娇之间借款的担保方式已经由保证变更为抵押,而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对这一变更并不知情。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据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当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上诉人李玲娇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应当依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李玲娇对上诉人王小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玲娇答辩称,借条及保证书均是在上诉人王小平家中所写,上诉人王小平对借条及保证书的内容也认可,现原审被告张长军下落不明,故请求上诉人王小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小平作为担保人对被上诉人李玲娇与原审被告张长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上诉人王小平对该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小平主张2012年4月20日原审被告张长军给被上诉人李玲娇出具的保证书已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方式变更为抵押,因此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只能说明原审被告张长军与被上诉人李玲娇之间经双方协商约定了其他的债权债务担保方式,该担保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王小平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上诉人王小平主张被上诉人李玲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玲娇自债权到期后,多次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索要债务至今,因此,被上诉人李玲娇要求上诉人王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王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任学涛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