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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振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41号罪犯李振国,男,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哈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振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167.40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7日以(2001)黑刑一复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2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4月3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9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李振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该犯在菜班劳动期间,不怕脏和累,每天为全狱服刑人员做三餐,劳动强度大,从未发生质量问题。为此,建议对罪犯李振国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民事赔偿义务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履行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振国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