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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贵怀与李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贵怀,李亚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高贵怀,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亚峰,男,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高贵怀诉被告李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怀到庭,被告李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高贵怀与高怀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28日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李亚峰,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房屋有门房四间,二楼、三楼30间,租赁费每年一次性付清,第一年首付6万元,其余10万元于年底交清,十年内房租不变。协议生效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只给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剩余5万元未付。至今已欠租赁费21万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地基转卖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高忠怀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忠怀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高贵怀的事实。3、房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及约定租赁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日,高忠怀与原告高贵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忠怀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联办矿西北300米处的房屋租赁给原告高贵怀;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租赁费一次性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28日,原告高贵怀与被告李亚峰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后柳塔一套宾馆一楼门房四间,二楼、三楼共30间租赁给被告李亚峰;租赁费每年16万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租赁期限10年;租赁费每年一次性付清,第一年首付6万元,其余10万元在年底交清,十年内房租不变;此外,原、被告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欠原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租赁费5万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租赁费16万元,共计尚欠2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租赁费,被告均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贵怀与被告李亚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合同给付租赁费。因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租赁费5万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租赁费16万元,共计2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1万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贵怀租赁费21万元。二、驳回原告高贵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李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