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娜、刘祥寿、谢文琼与何星勇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娜,刘祥寿,谢文琼,何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刘娜,女。申请执行人刘祥寿,男。申请执行人谢文琼,女。被执行人何星勇,男。申请执行人刘娜、刘祥寿、谢文琼与被执行人何星勇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娜、刘祥寿、谢文琼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景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星勇应支付的赔偿费20000元、滞纳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26450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星勇家庭困难,且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景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娜、刘祥寿、谢文琼依据(2009)景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2)景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何星勇支付尚欠的赔偿费3000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娜、刘祥寿、谢文琼所申请的标的3000元,已全部执行兑现完毕。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景谷县人民法院(2015)景执字第4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刘忠海审判员 俸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朝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