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4-11高庆发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85号罪犯高庆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2日作出(2003)沈铁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庆发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退赔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予以追缴。2005年11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12月29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四次,考核积分36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庆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奕审判员 余 大 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