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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财保汕头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淡卿、原审第三人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淡卿,杜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淡卿,女,汉族,1950年9月27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仪,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杜云,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淡卿、原审第三人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1时9分左右,第三人杜云驾驶粤DKE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渔湖镇开往汕头,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渔湖镇仙阳村道内路段时,与陈淡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淡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陈淡卿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3天,门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37.02元,住院支付医疗费29346.90元,医疗费总计30583.92元。陈淡卿的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锁骨中段骨折;3.左侧第2-4肋骨骨折;4.左肩锁关节损伤;5.眉间、右下颌、左肩部、左手软组织挫伤;6.双侧额顶叶脑白质多发脱髓鞘;7.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一年后返院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取内固定物。2014年5月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4B0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云应负全部责任,陈淡卿无责任。同日,陈淡卿与第三人杜云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杜云负责赔偿陈淡卿住院治疗药费12500元;双方车辆损坏修复费、现场双方车辆施救费由各方负责;杜云协助陈淡卿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理赔金额归陈淡卿所有。2014年6月6日,陈淡卿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正理司鉴(2014)临鉴字第(06)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陈淡卿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期间,财保汕头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2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75天(建议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财保汕头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陈淡卿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粤DK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汕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陈淡卿的电动自行车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额为665元。陈淡卿因车辆受损施救支付揭阳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车费140元。陈淡卿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财保汕头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90000元;2.诉讼费由财保汕头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4B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云应负全部责任,陈淡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财保汕头公司为粤DKE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淡卿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淡卿的请求及证据,对陈淡卿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583.92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陈淡卿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23天=2300元。3.护理费7729.15元,根据陈淡卿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按伤后75天计算,因陈淡卿同意按60天计算,可予照准,每天1人护理,因陈淡卿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按其他服务业收入计,即47019元/年÷365天/年×60天=7729.15元。4.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陈淡卿为非农业人口、评残时年满63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17年计,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7年×10%=55417.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淡卿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给陈淡卿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确定陈淡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460元,陈淡卿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陈淡卿的治疗情况,考虑到陈淡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交通费,可酌定为460元。7.车辆损失费66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可予认定。8.拖车费140元,有陈淡卿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客观上车辆受损也需要发生施救费用,可予认定。上述1-2项损失共计32883.92元,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淡卿10000元;第3-6项损失68606.94元,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淡卿68606.94元;第7-8项共计805元,由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5元。综上,财保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淡卿79411.94元。财保汕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不能否定陈淡卿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两次鉴定费用应由财保汕头公司负担。陈淡卿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予以驳回。第三人杜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揭榕法渔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淡卿79411.94元。二、驳回陈淡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陈淡卿负担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90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淡卿预交的鉴定费1300元。财保汕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淡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采信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陈淡卿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的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应先选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再参照选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本案中,陈淡卿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已适用行业标准对其伤势进行评定。对此,财保汕头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支持财保汕头公司意见,对陈淡卿的伤情重新鉴定,证明原审法院也认定应以国家标准作为鉴定的适用标准。但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陈淡卿的伤情评定时仍参照行业标准,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部的规定,也使重新鉴定失去了实质意义,对该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定。陈淡卿当庭答辩称:财保汕头公司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鉴定人不能参照行业标准对陈淡卿进行伤情评定,并据此进一步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查证据不严,判决不公,纯属歪曲事实,歪曲法律。第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由此可知,本案两家鉴定机构,分别适用行业标准评定陈淡卿构成十级伤残,合理合法。第二,陈淡卿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财保汕头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均一致评定陈淡卿构成十级伤残,可见,陈淡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容财保汕头公司歪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财保汕头公司与杜云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除了残疾赔偿金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陈淡卿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按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陈淡卿残疾赔偿金是否缺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本案中,鉴定机构参照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故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并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标准对陈淡卿进行伤残评定符合上述规定。况且,陈淡卿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和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评定陈淡卿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陈淡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汕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采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并按鉴定意见认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陈淡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汕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