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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利与曹加喜、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徐利,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曹加喜,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驾驶员。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井伦,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五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徐利诉被告曹加喜、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总公司杨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杨寨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加喜、被告杨寨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曹加喜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经S308线由蕲春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至74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加喜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当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8级,赔偿指数33%,误工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事故车辆皖L×××××于2013年8月7日在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05238.1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029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2423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360元,住宿费418元,以上合计358028.70元中的286620.23元。被告曹加喜、被告杨寨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3日9时47分许,被告曹加喜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后挂皖L×××××挂重型普通挂车)经S308线由蕲春县向浠水县方向行驶至S308线74KM+900Mth时与对向行驶的徐利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同时认定:被告曹加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共支出医疗费105238.10元,其中:被告杨寨运输公司垫付各种费用50000元。出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脑挫伤待排;2.胸部闭合伤,左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尾断裂伴外伤性胰腺炎,肠系挫伤,腹腔积液;4.双下肢外伤,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伴异物残留,双下肢软组织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左侧筛窦炎。三、颈椎退行性变。四、双侧颈部淋巴结增多原因待查。五、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诊疗,建议住院治疗,加强抑制胰腺分泌,适当行肠外营养支持;2.每3-5天换药一次,待窦道形成后酌情拔除腹腔引流管;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吃多餐,软食为主;4.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5.定期来我院急诊外科复查,不适随诊;6.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和僵硬。2014年5月27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利伤残程度属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同时查明,原告徐利户籍为农业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城镇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婚生育有一子徐文星,生于2005年7月17日。其父亲徐海云,生于1954年11月17日,精神残疾;其母亲程春香,生于195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赡养年龄。肇事货车为被告杨寨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曹加喜系该公司聘请司机。该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以皖L×××××号货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利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曹加喜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费发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原告父亲精神残疾证、交通费发票、暂住证、南岳庙社区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徐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⒈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徐利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105763.10元,其中:1.医疗费10523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215182.60元,其中:3.残疾赔偿金182265.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1179.60元(22906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元(6280÷2人×10×33‰)+原告父亲徐海云系残疾人,其赡养费20724元(6280元/年÷2人×20年×33%)]按照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4.护理费2494元(26008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22423元(45470元/年÷365天×180天,按鉴定意见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6.交通费2000元(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7.精神抚慰金6000元(斟酌原告之伤残后果及被告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㈢其他费用1300元,其中:8.鉴定费1000元,前述三项共计321945.70元。原告所诉康复费用及住宿费用因未提供的票据不具备合法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曹加喜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杨寨公司所有的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后挂皖L×××××挂重型普通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利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足部分200945.70元(保险范围内核定320945.7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项下120000元),按照皖L×××××车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及被告曹加喜的过错比例,由被告浙商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200945.70×70%即147662元,原告自己承担200945.70×30%即63283.70元;仍不足部分1000元(即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徐利自行承担30%即300元,由被告曹加喜承担70%即300元。被告杨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杨寨运输公司垫付款中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662元。三、被告曹加喜赔偿原告徐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0元,被告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联合运输公司杨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第一、第二累计260662元,由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利支付211362元,返还被告杨寨公司49300元(即:垫付款50000元,抵销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利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9.50元由被告杨寨负担1959.70元,原告自行负担839.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高卉审 判 员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