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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与刘建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刘建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姜兆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被告:刘建明,农民。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负责人:胡秀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沧州市。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刘建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刘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诉称:2013年12月6日5时30分,刘建明驾驶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9线博平交叉口处时,与公路中心防护栏相撞,造成我方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投保情况属实,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刘建明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及符合理赔的条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5时30分,刘建明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9线博平交叉口处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中心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建明,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建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符合规定。聊茌平价鉴字(2014)F02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事故所致公路附属设施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96680元。据此,原告主张物损9668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1份,现场照片一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被告刘建明出示行车证等相关证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刘建明和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物损为9668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94680元(96680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由刘建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94680元。共计赔偿96680元。二、被告刘建明和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1000元。上述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建明、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孔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