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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孝与被告崔殿宏、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孝,崔殿宏,柴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353号原告张继孝。委托代理人常思琪。被告崔殿宏。被告柴冬梅。原告张继孝与被告崔殿宏、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思琪、被告崔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孝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崔殿宏因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万元,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借继孝人币壹拾玖万元整,崔殿宏,2013,2,5,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殿宏催要,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柴冬梅系被告崔殿宏妻子,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冬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殿宏、柴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继孝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崔殿宏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被告崔殿宏辩称:201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3%,还过一部分利息后至2013年2月5日,尚欠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9万元未付。故于当日又向原告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9800元。下剩本息再未偿还。被告崔殿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柴冬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殿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崔殿宏欠原告19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殿宏曾向原告张继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9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借继孝人币壹拾玖万元整,崔殿宏,2013.2.5”。借据出具以后,被告崔殿宏又继续向原告支付了新产生的部分借款利息后,就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崔殿宏与被告柴冬梅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2月5日借据出具后被告偿还的新产生的借款利息金额陈述不一,原告认为已偿还17100元,被告认为已偿还39800元,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继孝与被告崔殿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对于双方2013年2月5日所写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据,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截止当日前利息已结算为9万元。对于后续利息归还部分,因双方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按举证责任分配以不利于举证方所述予以认定,即认定借据出具后又归还新产生利息17100元。就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崔殿宏未能偿还原告下剩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表》2013年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活期的年利率为5.60。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上述标准,其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柴冬梅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崔殿宏与被告柴冬梅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殿宏、柴冬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崔殿宏、柴冬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继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归还利息17100元);被告崔殿宏、柴冬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继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崔殿宏、柴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