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95号原告:林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学源。被告:何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林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相亲相识,相处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感情比较淡漠。被告性格内向,双方对任何事情均无法沟通,最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9月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并且被告也失踪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已无法继续维持,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两人在异地工作,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两人相聚亦时常沉默相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3年9月,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矛盾已无法调和,遂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元宵节前后离家失踪,但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到庭予以证实。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结婚证、增城市永宁街中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印证吻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相识相恋近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因双方在异地工作,聚少离多,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不善沟通,导致双方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少,继而沉默相对,使得感情出现裂痕,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裂痕并非无法修复,且这种生活中的沟通减少亦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双方谨记曾经的承诺,多体谅,多包容,多沟通,双方是可以相互扶持、和睦相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华英审 判 员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