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因本案2014年10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于2014年9月至10月8日,在本县演礼乡演礼村、尚礼村、凤城镇上芹村、固隆镇泽城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他人现金、电脑等总价值227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XX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演礼村,乘王XA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进入王XA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和一个玉镯、一个银手镯、两条紫云香烟;当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XX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进入王XA家中,盗窃黑色联想E49AL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财物价值计3001元。现银手镯已追退,追退价值230元,其余未追退。(二)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XX行至本县演礼乡南任村,乘张XA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扒窗入户之手段,盗窃张XA家六十二枚字钱、一个铜锁、一个玉猴。现字钱已追退。(三)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演礼村,乘王XB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在王XB家盗窃现金1300元。赃款郭已挥霍,未追退。(四)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演礼村,乘张XB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张XB家盗窃现金4300元,一张身份证、一部0BBE黑色手机,四条香烟。盗窃财物价值计5165元。现追退现金500元和价值135元的0BBE手机一部。其余赃款和香烟已挥霍,未追退。(五)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尚礼村,乘张XB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张XB家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六)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郭XX骑摩托车窜至本县凤城镇上芹村,进入程XX家盗窃时被发现,郭弃车逃跑,盗窃未遂。(七)2014年9月底,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新庄村,乘张XC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之手段,在张XC家盗窃一部仿苹果手机(价值250元)、一个钱包(内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存款凭条)和现金300元,盗窃财物价值550元,现手机和钱包已追退,追退价值250,赃款已挥霍,未追退。(八)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新庄村,乘张XB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张XB家盗窃现金300元。现金已挥霍,未追退。(九)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尚礼村,乘杨X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杨XX家盗窃一台价值2083元的联想S405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2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和一部价值60元的MP5,盗窃价值计2263元。现MP5已追退,其余未追退。(十)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演礼乡坪上村,乘武X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武XX家盗窃现金50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联想手机。盗窃价值900元,现未追退。(十一)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本县固隆乡泽城村,乘王XC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王XC家盗窃现金3300元,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一部手机(价值200元)、十条香烟,盗窃价值计4970元。现电脑、香烟和现金298元已追退,追退价值1696元,其余赃款已挥霍,未追退。(十二)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郭XX在本县西河乡峪则村,乘张XD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张XD家盗窃现金10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十三)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本县西河乡郭河村,乘李XX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李XX家盗窃现金2100元。赃款已挥霍,未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中除对盗窃部分被害人现金的数额与被害人陈述有出入外,其余对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等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有公安机关从郭租住处提取的被害人银手镯、字钱、手机、电脑、银行卡、身份证,证人赵XX证言,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在2013年10月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不满一年之内,又重操旧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进入程XX家盗窃被发现,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XX退赔王XD等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八元(退赔数额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晨啸审 判 员 姬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敏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