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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成龙、张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歧。被告:吴成龙。被告:张海霞。被告:季陆凤。被告:薛光明。被告:余新祥。被告:南炳宣。被告: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吴成龙、张海霞、季陆凤、薛光明、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4年7月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龙、张海霞、季陆凤、薛光明、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季陆凤、薛光明、吴成龙、余新祥四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上述四人组成的联保体作为授信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的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在授信使用期限内,所有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原告全部债权;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2年9月10日,被告季陆凤、薛光明、吴成龙、余新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联保体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该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季陆凤、薛光明、吴成龙、余新祥分别提供各自的个人定期存单为原告设定质权。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成龙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其具体业务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南炳宣、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对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吴成龙与原告所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成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9%,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成龙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海霞作为被告吴成龙的配偶,未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按照约定应负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成龙、张海霞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08817.0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147419.27元;以未还本金90881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成龙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张海霞、季陆凤、余新祥、薛光明、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吴成龙提供的50万元定期存单到期后本息合计516643.62元,用于偿还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吴成龙陆续支付本金合计832482.75元,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尚欠逾期利息147419.27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行使质权,将被告薛光明提供的50万元定期存单中的258700.18元用于偿还被告吴成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划扣后,被告吴成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8817.07元。被告吴成龙与被告张海霞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日,乐清市海港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个人定期存单单复印件、《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表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成龙尚欠原告借款908817.07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成龙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霞应共同偿还。被告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成龙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季陆凤、薛光明、吴成龙、余新祥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每个联保体成员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并对其他授信提用人因向银行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龙、张海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龙、张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908817.0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147419.27元;以未还本金90881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光明、季陆凤、余新祥、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成龙、张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6元,公告费960元,合计15266元,由被告吴成龙、张海霞、季陆凤、余新祥、薛光明、南炳宣、温州市中谷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6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