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富君与梁绍强、冯海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君,梁绍强,冯海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张富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绍强,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冯海凤,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南路水城嘉苑E2商铺。代表人关大新。委托代理人张福文,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富君诉被告梁绍强、冯海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梁绍强、冯海凤,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梁绍强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S25822至前哨村乡村公路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梁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梁绍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绍强、冯海凤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39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绍强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答辩人是在借用冯海凤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00元,该垫付费用如果超过答辩人应该承担的份额,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冯海凤辩称:一、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梁绍强是借用答辩人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答辩人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梁绍强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S25822㎞-前哨村乡村公路行驶至前哨村肇事地点时,与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富君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第37150212014005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绍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富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富君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气滞血瘀,住院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玉凤及其哥哥张富强护理,吕玉凤系农村居民,张富强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张氏牛仔裤商行业主,从事服装批零兼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价值700元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虽仅提交了购车发票,未进行定损,但被告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富君之交通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富君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鉴定人张富君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2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每日50元”;2015年1月2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7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富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冯海凤,梁绍强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梁绍强拥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事故发生后,梁绍强垫付医疗费33500元。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富君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昌通酒水批发部职工,月工资3000元,租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亚大怡景花园26号楼4单元1层西户,至事故发生时已达两年。其父张汝存出生于1936年10月7日,其母高树梅出生于1942年11月14日,共育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营养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及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绍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富君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张富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梁绍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梁绍强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海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梁绍强借用车辆时拥有的驾驶证为B2,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未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或精神药品,冯海凤已完全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应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本案原告张富君伤残程度九级,应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育有的子女人数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张富君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其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区及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出租人的房产证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38834.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300元[(3000元/月÷30天×(153天﹢20天)],护理费15761.76元[110.96元/天×(18天+82天+20天)+135.9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7393元/年×5年÷4人×20%)+(7393元/年×8年÷4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司法鉴定费3200元,车损700元,以上共计210997.5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34.38元(38834.3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15761.76元、残疾赔偿金5056元(113056元-1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87097.59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绍强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富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07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富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097.59元。三、被告梁绍强赔偿原告张富君司法鉴定费3200元。四、原告张富君返还被告梁绍强垫付医疗费33500元。五、驳回原告张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张富君承担630元,被告梁绍强承担385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克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