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文娟与李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娟,李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文娟,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於洪保,系唐文娟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绕,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文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於洪保、刘传香、被上诉人李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绕在凤阳县刘府镇上建设房屋,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仁荣施工。2014年3月3日,唐文娟经人介绍随李仁荣的施工队在李绕建造的房屋处干活。第二天下午4点多,唐文娟在一楼地面干活时,李仁荣施工队的戚金梅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吊机所吊的手推车从半空掉下,将唐文娟砸伤。之后,唐文娟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腰多发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260493.1元,李绕垫付医疗费165000元,李仁荣支付医疗费27000元。2014年7月24日,唐文娟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绕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16751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向唐文娟释明追加李仁荣为共同被告的法律后果,唐文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文娟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雇佣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唐文娟诉称其与戚金梅均受李绕的雇佣在工地干活,但凤阳县公安局对唐文娟丈夫於洪保、戚金梅的询问笔录、李绕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均印证李绕是房屋的所有者,李绕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李仁荣。唐文娟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与戚金梅均受李绕的雇佣在工地干活,且唐文娟放弃追加李仁荣为共同被告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故对唐文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唐文娟负担。唐文娟上诉称:1.其经人介绍到李绕在刘府镇开发的小区工地干活,其根本不认识李仁荣,也不知道李仁荣有施工队,更不知道李仁荣承建李绕小区,原审法院认定其遂李仁荣施工队到李绕开发的小区干活明显错误。2.李绕举证的与李仁荣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另李绕举证的时金宝、刘桂武《证明》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审对两份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其在李绕开发的小区工地上劳动过程中受伤,有三个证人证实其与李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绕虽否认其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绕承担。李绕庭审中辩称:其一审中举的证据可证实唐文娟系在李仁荣安排下工作,工钱由李仁荣支付,开吊车的戚金梅也是李仁荣安排的。事发后,也是李仁荣安排车辆送唐文娟到蚌埠市解放军123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此唐文娟与李仁荣存在雇佣关系,唐文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李仁荣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唐文娟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文娟与李绕是何种法律关系,即双方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李绕对唐文娟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唐文娟诉称与李绕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申请为其作证的荣克芝等证人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其丈夫於洪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绕系业主、包工头外号叫“赖皮”不符,另从唐文娟诉状中亦反映,李绕系其干活工地小区的开发者。因此,唐文娟以其与李绕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李绕对其承担雇主责任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唐文娟虽对李绕在原审中的举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采信李绕的举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文娟受雇于李绕,其虽在李绕开发的小区工地上受伤,但其要求李绕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由于唐文娟未起诉实际雇主,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申请追加实际雇主为共同被告,但唐文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导致本案相关事实难以查明,故其单纯要求李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唐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