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森与沈海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沈海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森,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风雷,男,汉族,农民。被告:沈海岗,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李森与被告沈海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2年春播期间,原告给被告在奇台县半截沟镇川坝大队所承包的农田进行动力耙整地,作业面积890亩,每亩20元劳务费,合计金额为1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给付2000元,下欠158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小麦款下来后立即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机作业费15800元及利息6873元。被告沈海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小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8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沈海岗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890亩土地进行农机作业,口头约定每亩地按照2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78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欠款15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凭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记载有被告签名的条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森支付欠款15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邮寄费80元,合计264元,原告李森承担79元,被告沈海岗承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