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傅志通与齐代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通,齐代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97号原告傅志通,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被告齐代朝,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傅志通与被告齐代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代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傅志通起诉称,2002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同煤块4吨,合人民币1450元,至今仍未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450元及利息(以1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代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志通与被告齐代朝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傅志通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齐代朝即应承担向原告傅志通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傅志通要求被告齐代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代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傅志通货款一千四百五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代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