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与金胜荣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金胜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翁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胜荣,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胜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郎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胜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2日对该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宣中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郎溪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郎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美电声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强,被上诉人金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金胜荣在1999年至2010年间担任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副总经理,长期驻深圳从事销售工作。金胜荣驻深圳期间,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以其财务人员沈惠玉个人名义和其他途径,不定期以借款或汇款的方式向金胜荣提供业务费用,金胜荣不定期将工资、劳动保险、业务开支等单据交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审批后在其账目上记账冲抵。2010年3月,金胜荣离职,但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和财务结算手续。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具状法院,要求离职后的金胜荣返还开展业务的资金余款525800元。原审审理期间经双方往来账务核对,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向金胜荣陆续提供开展业务的资金共计8667952.3元,金胜荣通过还款、工资、劳动保险、工作费用报销等形式累计向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归还资金8204770.29元,两比确定的资金差额为463182元。原审以不当得利判决金胜荣归还鹏美电声器材公司463182元。原审宣判后金胜荣查找出三份汇款凭证,凭证记载:2008年1月25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8月19日,金胜荣通过中国银行深圳公明支行分别汇款30万元、55万元、4.06万元到鹏美电声器材公司财物人员沈惠玉帐户。该三笔资金没有计入到金胜荣向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归还公司资金的数额中。原审判决生效后,金胜荣以发现此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往来产生在金胜荣担任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双方在此期间存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从查明资金往来的用途分析,资金均用于金胜荣在深圳的销售工作,系以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为基础产生,案涉的资金往来与履行劳动关系密切相关,不符合一般借款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资金往来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是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审直接受理并判决不当,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鹏美电声器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11)郎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退还江苏鹏美电声器材有限公司。鹏美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具有隶属特征的劳动关系转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本案涉及不当得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取得款项后,并未将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463182元用于被上诉人销售工作这一公司所授权的职务范围内,在其离职时也未归还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三、金胜荣再审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不是新的证据,其来源与性质也存疑。四、本案原审判决后,金胜荣曾提起过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也未以本案属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也认为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请求:1、依法撤销(2014)郎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2、指令郎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胜荣二审辩称:原审裁定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经对本案原审及再审中提举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与金胜荣之间的纠纷是普通的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的经济往来发生在金胜荣任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鹏美电声器材公司系基于金胜荣的职务向其给付相关款项,即双方的经济纠纷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本案中双方纠纷实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性质应依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时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与金胜荣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劳动争议转换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鹏美电声器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已由劳动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间普通民事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以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与金胜荣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处理而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后裁定驳回鹏美电声器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程序审理,对鹏美电声器材公司提出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本案原一审宣判后,金胜荣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随后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金胜荣撤回上诉,并未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理,故鹏美电声器材公司上诉称本院二审认为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没有依据,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鹏美电声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周宏韬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