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超与杨少华,杨建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杨少华,杨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杨超,男,生于1974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少华,男,生于1948年8月7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建红,男,生于1978年1月,汉族,农民,系被执行人杨少华之子。本院在执行杨超与杨少华,杨建红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汉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少华、杨建红应共同赔偿杨超经济损失18712.12元,除已付8821.62元外,再付9890.50元。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杨超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2001年执行,变卖被执行人的红砖38900块,所得价款3695.5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后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本院对余款2200元恢复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查明,本案2001年中止执行后,自2006年起,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特困救助,已对申请执行人杨超救助3000元。本院在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杨少华年龄偏大,家中仅其一人,经常患重病,属安坎村贫困户,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其子杨建红外出多年,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属残疾人(肢体残疾,三级)和家庭困难的实际状况,本院根据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杨超再次救助19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终结。现申请执行人杨超已领取救助款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汉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庞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