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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吴益芬、胡洪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负责人:高芝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吴益芬。被告:胡洪弟。被告:朱长生,1958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蒲州支行)与被告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益芬向原告农商蒲州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19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违约利率为11.25‰。被告朱长生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洪弟系被告吴益芬的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益芬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吴益芬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吴益芬偿还利息451.5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农商蒲州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益芬、胡洪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约定利率7.5‰计收,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约定的违约利率即1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长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吴益芬、胡洪弟席夫妻关系。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益芬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农商蒲州支行、被告吴益芬、朱长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益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月利率为7.5‰×(1+50%)=1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朱长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指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吴益芬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另查明,被告吴益芬已经偿清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又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1.57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400元,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吴益芬、胡洪弟于2005年5月23日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蒲州支行与被告吴益芬、朱长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益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吴益芬清偿尚欠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清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5‰,应付利息为5587.5元,被告吴益芬已支付451.57元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尚欠5135.93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益芬、胡洪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益芬、胡洪弟共同清偿。被告朱长生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芬、胡洪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5135.93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长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益芬、胡洪弟、朱长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