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法定代表人:殷阿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区福全中国轻纺城化工品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蔡关安。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至6月间建立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各种布匹,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按要求完成染色加工并交付加工物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所欠染费金额为81,420.40元并要求被告核对,被告股东暨业务经办人蔡永灿经核对后,认为该81,420.40元染费应扣除退回回修的部分,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意见,扣除了退回回修部分染费17,672.05元,要求被告支付染费63,748.3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染费63,74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账单及工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蔡永灿系被告股东,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81,420.40元应扣除退回回修部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各种布匹。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蔡永灿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染费81,420.40元,其中应扣除退回回修布的染费。现被告仍未支付染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求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对账单中注明应扣除退回回修部分的染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回回修布匹的数量,故以原告自认的17,672.05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3,748.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