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随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河郭乡岗头村找靳某某理论其欠靳某某工程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将靳某某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指控属实,我自愿认罪,打完架就去找人调解了。辩护人意见是对被告人打了被害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打架后被告人多方找亲戚、朋友积极进行协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推卸责任,望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河郭乡岗头村找靳某某理论其欠靳某某工程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将靳某某打伤,导致被害人靳某某右耳膜穿孔。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多次找人进行调解。庭审��束后,被告人一方给付被害人靳某某部分工程款项,并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靳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8月13日19时30分,岗头村村民靳某某到河郭派出所报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刘某甲到南和县河郭乡岗头村将其打。2、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靳某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4、南和县公安局河郭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在南和县城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5、南和县公安局河郭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材料���“少刚”与刘某甲系同一人。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下午记不清了,我在我村村北的高速桥下看人打麻将,突然听见南边喊喊呢,我就往南看,我看见喊喊的人在我们打麻将的南边西侧靳某某家门口呢,接着我看见开始打架了,我就看见有一个人挥着胳膊好像是打人了,旁边还有人拉架,我们没有往跟前走,后来他们就不打了,我就开始继续看别人打麻将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7月17日,我在靳某某家中帮着靳某某收拾屋子,当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我正在靳某某家北边三四十米远的高速桥下休息的时候,看见“少刚”光着膀子在跟靳某某吵吵呢,有两个人拉着“少刚”没拉住,“少刚”用右手从后面朝靳某某右脸处打了一下,靳某某就朝前走了几步,“少刚”从后面追上靳某某又用右手朝靳某某右脸处打了一下,后���有两人把“少刚”给拉住了,靳某某就朝北走了,然后我就坐车回家了。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大概是几个月前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县城办事,我家属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在靳某某家正闹腾呢,你赶紧过来一下吧”,我就开车回来了,我到后看见刘某甲和靳某某在靳某某家街门外面的街上叨叨呢,我就上去踹了刘某甲一脚,我就拉着刘某甲走,刘某甲不听好像是朝靳某某肩膀处打了一下,后来我们就将刘某甲拉走了。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几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家里呆着,这时我后邻居靳某某的妻子来我家叫我说我弟弟刘某甲在她家闹腾让我过去看看吧,我到靳某某家后看见我弟弟刘某甲和靳某某正在叨叨,我就叫我弟弟走别在这里叨叨了,过了一会儿,靳某某及其妻子都出去朝街上了,我就叫我弟弟也别在这里了,我就跟着我弟弟刘���甲到了街上,到了街上我弟弟刘某甲还是不走,这时我丈夫刘某乙过来了,得山劝刘某甲回去,刘某甲不听,我丈夫刘某乙就上去踹了刘某甲一脚,然后我丈夫刘某乙劝说靳某某,靳某某不听,并且说话带靶了,刘某甲急了,刘某甲好像是朝靳某某肩膀处打了一下,后来我们就将刘某甲拉走了。10、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刘某甲是承包公路合同给别人修路的,我从刘某甲那里接了一点修路工程的活,在给刘某甲干活中,刘某甲总是拖欠我的工钱。2014年8月12日下午有2、3点钟的时候,我正在家里休息,刘某甲和两个人开车来到我家,刘某甲到我家后对我说:“你敢告我,今天就是给你弄事的”,刘某甲就骂我,我妻子就去前邻居刘某甲姐姐家让刘某甲姐姐家人管管这事,刘某甲姐姐来了劝刘某甲,刘某甲不听还是骂骂咧咧的,后来刘某甲姐姐将刘某甲的姐夫也叫来了���我看见刘某甲姐夫来了我就往外走,我走到我街门外边时,刘某甲从我身后撵了过来,刘某甲撵上我从我后面用巴掌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刘某甲姐夫等人将刘某甲拉住了,后来他们就将刘某甲拉走了。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靳某某从我手里承包硬化邢台市火炬办石北村的街道,硬化完以后验收不合格,我当时给了靳某某一半的工程款,付款第二天靳某某就到邢台市信访局告我们拖欠他们的工程款,当时火炬办的领导就挺生我的气,我就对靳某某不满意了。大概是两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在岗头村喝了点酒,到下午我就去找靳某某理论这个事,当时在靳某某家门口靳某某跟我说他干了活,不管验收是否合格就得给钱,我挺着急,就用手朝靳某某后边脖子上扇了一巴掌,俺姐夫刘某乙照我身上踹了一脚将我拽走了。12、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邢台市眼科医院CT影像报告单、门诊药费单据四张,证明被害人靳某某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检查,有单据费用共计620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积极给付被害人部分工程款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打了被害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打架后被告人多���找亲戚、朋友积极进行协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推卸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