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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帆与贾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贾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103号原告杨帆,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龙,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杨帆与被告贾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杨嘉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高楼金第东700米时适有被告驾驶京Q27**小客车由西向北掉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承担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此事故造成原告腰2爆裂骨折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4.44元、误工费2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7296.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第东700米处,贾金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G270**)由西向北调头时,杨帆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帆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贾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杨帆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路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爆裂骨折等。贾金龙已支付杨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庭审中,因杨帆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杨帆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帆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伤残赔偿指数为20%,营养期为90日。另查,贾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经核实,杨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1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贾金龙驾驶车辆与杨帆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帆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贾金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贾金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杨帆的合理损失,即贾金龙赔偿杨帆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对于杨帆的各项合理损失,以双方当事人确认和本院核实为准。其中,保险公司与杨帆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一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杨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金龙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在自行理赔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六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帆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贾金龙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二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杨帆负担八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贾金龙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凤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