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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高建刚、杜霞、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高建刚,杜霞,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刚,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杜霞(系被告高建刚妻子),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户。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同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达拉特旗白泥井石匠窑村。原告张磊诉被告高建刚、杜霞、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霞、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高建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并由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高建刚、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建刚、杜霞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建刚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是下欠550000元,但借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1年11月份。被告杜霞、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高建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间,并由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刚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高建刚、杜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因被告高建刚、杜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刚、杜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建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未过,因此应当依法对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刚、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达拉特旗文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