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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谭珍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6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路**号佛山市***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正在拆迁中的仓库内盗走塑料桶38个(无核价)。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即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去到处于停业期间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聚龙工业区***路**电镀有限公司,盗走两个电镀挂具(无核价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即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3.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去到处于停业期间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居委会**电镀厂,将被偷拆下来的17条铝窗边框(无核价证明)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委托鉴定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第一、二宗盗窃共被羁押24日。再查明,涉案赃物铝窗边框17条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他人财物共三次,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本案已被羁押的24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