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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有福与王占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福,王占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有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兰,农民。原告王有福与被告王占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被告王占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福诉称,我经曹江介绍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为被告开车送货,月工资5000元。2014年1月9日,我在被告车上摔下受伤。我被送到张北县医院治疗12天,后转至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84023.4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未主张)。被告王占广辩称,我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另外,我的车辆投有保险,除保险理赔外,我还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司机为被告开车配货。2014年1月9日,原告在内蒙古四子王旗平安配货站为被告配货时,从车上摔下致腰2椎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原告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付医疗费10133.52元,后转至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51975.75元。原告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2293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王有福母亲支玉梅,1928年9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支玉梅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在张北县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3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代理人的陈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北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保县闫油坊乡大土城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页,租房合同、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市场街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因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鉴定费外,还包括:一、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三、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181.16元(47249元/年÷365日×125日)。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91853.5元(22580元/年×20年×20%+6134元/年×5年×20%÷4人)。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149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广赔偿原告王有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鉴定费等共计191496.93元的70%,计款134047.85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8133.52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25914元(取至整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王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云 鹰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鹏 来源: